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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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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局关于 强建筑用 管理的通知

  【发布单位】81909

  【发布文号】深建字[2001]41号

  【发布日期】2001-04-25

  【生效日期】2001-04-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加强建筑用砂管理的通知

(2001年4月25日深建字〔2001〕41号)  据查,最近有不少“咸水砂”进入我市。这些“咸水砂”大部分氯离子含量超过国家建筑用砂的标准,一旦用于建设工程上,将直接影响建设工程的质量。为坚决杜绝氯离子含量超过国家建筑用砂标准的“咸水砂”在我市建设工程中使用,加强建筑用砂的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配备专人及相关检测设备对建筑用砂的质量进行全过程跟踪监管。采用建筑用砂前,应当慎重选择建筑用砂的供应单位和砂源。建筑用砂进入生产场地时,应当根据技术标准的要求分批次进行检验,合格后才能使用。

 二、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建筑用砂的进场联合验收制度和用前有见证取样检验制度。施工单位不得使用未经验收、检验或验收、检验不合格的建筑用砂。监理单位要认真履行监理职责,对施工单位违规使用建筑用砂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三、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加强对所监督的施工项目或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建筑用砂的抽检,确保每月不定期抽检1-2次。发现氯离子超标或其它质量问题的,必须及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四、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筑用砂的监管,对违规使用建筑用砂的要加大处罚力度。

 五、对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用砂的,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从严处罚。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其它损失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施工单位必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监理单位不参与建筑用砂进场联合验收的、或不履行见证取样检验的见证责任的、或对施工单位违规使用建筑用砂不予制止的,视同监理失职,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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