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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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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国有企业定期审计规定

  【发布单位】81905

  【发布文号】穗府[1996]24号

  【发布日期】1996-02-27

  【生效日期】1996-02-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广州市国有企业定期审计规定》的通知

(穗府〔1996〕24号)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国有企业定期审计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广州市国有企业定期审计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企业的审计监督,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企业纳入定期审计的范围:

  (一)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及国民经济基础和支柱产业的;

  (二)接受财政补贴较多或者亏损数额较大的;

  (三)使用专项资金或承担专项建设项目,由上级审计机关指定的;

  (四)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

  (五)违反财经法规问题较多的;

  (六)本级政府指定的其他国有企业。

  实行定期审计的国有企业的具体名单,由审计机关根据上款规定范围确定,并纳入审计工作计划。

 第三条 定期审计的周期,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为1年或2年。

  被审计单位的生产、建设或专项资金的使用具有明显周期性的,也可按其生产、建设或使用周期来确定审计周期。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经营活动是否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二)财务会计核算办法是否符合国家财务会计法律和规章制度;

  (三)各项资产是否真实,资产所有权的归属,资产管理与营业中所发生的财务收支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四)各项负债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有无转移资金,隐匿收入等问题;

  (五)各项收入、成本费用和损益核算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六)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

  (七)企业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八)专项资金是否按规定使用及使用效益评价;

  (九)企业经济效益、偿债和获利能力评价;

  (十)企业变更、终止或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时国有资产的清算和变动情况;

  (十一)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五条 被审计单位应按审计机关要求定期报送审计自查报告(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等财务会计资料。

  会计报表应包括二级独立核算单位的数据和有关清查报表。其中年度报表应有二级独立核算单位的明细情况表。

 第六条 被审计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对所属的企业进行定期审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有重点地对被审计单位的下属企业进行抽审。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被审计单位发送《审计通知书》,明确审计的方式、范围和有关要求等。

 第八条 定期审计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审计终结后,审计机关作出审计意见书及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执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进行处理和处罚。

 第十条 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

 第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报送定期审计报表资料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发生严重阻碍审计工作行为的,由审计机关建议其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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