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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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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余泥渣土排放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发布单位】81907

  【发布文号】深府[1993]364号

  【发布日期】1993-08-29

  【生效日期】1993-08-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深圳经济特区余泥渣土排放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8月29日深府<1993>364号文)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建设余泥渣土的排放管理,维护市容整洁,保护河道畅通,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深圳经济特区内的各类建设工程、修缮工程需排放、清运、受纳余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府城管办)是余泥渣土排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余泥渣土排放管理法规及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市余泥渣土排放管理所(以下简称市排管所)是负责全市余泥渣土排放和管理的专门机构,按区域设置的余泥渣土排放管理站,具体管理排放业务。

 第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余泥渣土:是指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进行建设(铺设)或修缮时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残土。

  固定受纳场:是指经市规划国土部门定点,由市排管所管理的大型余泥渣土填埋场。

  临时受纳场:是指由市排管所选用的监督或经市排管所审定可回填余泥地建设单位自有场地。

 第五条 全市的余泥渣土实行统一排放和管理,排放、清运、受纳余泥渣土的单位与个人相互之间应签订余泥渣土清运合同,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章 排放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建设工程或修缮工程需排放余泥渣土的,必须在施工前到市排管所或工程所在区排管站办理余泥渣土排放手续(住宅区居民可委托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办理),领取余泥渣土排放证,并按指定的受纳场地排放,市排管所或区排管站可收取余泥渣土排放证的工本费。

 第七条 余泥渣土的排放量以吨或立方米为计算单位,具体以拆迁、挖掘、修缮施工预算为计算依据,没有预算的可现场核量,其管理清运费用按市物价部门的规定交纳。

 第八条 余泥渣土的清运排放,实行“谁排放,谁负责清运”的原则,没有清运能力的,可委托余泥渣土专业清运公司有偿清运。

  居民装修或修缮住房等产生的零星余泥渣土,可送往屋村(物业)管理部门设置的临时清运点,市排管所委托屋村(物业)管理部门或余泥渣土专业清运公司有偿清运。

 第九条 运输余泥渣土的机动车辆必须经市排管所检验,并领取余泥渣土车辆准运证,方可承担专项运输任务。

  运输车辆必须做到装载适量,沿途不漏洒、不飞扬,严禁车轮带泥污染道路。

 第十条 非机构车辆不得参与运输余泥渣土。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把余泥渣土与生活垃圾及其它垃圾混倒,禁止在河涌、沟渠、内街空旷地、绿化带及其它非指定的场地倾倒余泥渣土。

             第三章 场地管理

 第十二条 余泥渣土固定受纳场由市排管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报市规划国土部门审批同意后,有计划地建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损坏。

 第十三条 自存消纳余泥渣土场地建设单位,如不在同一红线范围内自行消纳,须运往同一单位的另一个红线范围地块内进行消纳的,应报经所在地排放管理站审核批准,领取临时的受纳场地证和车辆准运证,同时应搞好场地管理并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单位自有场地或征用的低洼地、废水塘、水滩等,如需回填余泥渣土的,可与所在地排放管理站签订合同,依合同的规定组织回填。

  余泥渣土的回填量按本规定第七条核定。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五条 对执行本规定有显著成绩或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者,由城管部门或受委托的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无准运证的车辆清运余泥渣土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罚款,对犯者按二倍罚款。

  (二)未领取受纳余泥渣土场地证或排放证,擅自受纳或排卸余泥渣土或其它废弃物者,除责令立即停止受纳或排卸外,并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三)凡在非指定场地排卸余泥渣土的,除责令立即清除所排卸的余泥渣土外,并按每乱卸一车给予清运无主余泥渣土十车的处罚,或按十车的运载量处以每立方米三十元的罚款。

  (四)运载余泥渣土车辆沿途漏洒、尘土飞扬、车辆带泥污染道路的,除责令清理现场外,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五)各辖区(含红线范围内)的余泥渣土,在限期内不清理者,由排管所(站)组织清运,所需费用由地产业主支付,并处以每立方米三十元罚款。

 第十七条 凡罚款五十元以下的由执罚人员出示证件执行;罚款超过五十元的,以及吊销、扣留准运证、排放证、受纳场地许可证的,由执罚单位发出处罚通知书,被处罚者按指定的地点、期限交纳罚款和接受处理。罚没收据统一由市财政局印制。

 第十八条 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与二线交界的城乡结合部由所在区政府组织市容卫生检查队伍协同排放管理部门对城郊道路两旁违章排卸余泥渣土的行为进行执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细则由市府城管办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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