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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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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高新区规划与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81908

  【发布文号】深府[2002]24号

  【发布日期】2002-01-29

  【生效日期】2002-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深圳经济特区高新区规划与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2年1月29日深府〔2002〕24号)  《深圳经济特区高新区规划与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高新区规划与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二章第四节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新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带各片区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作为规划选址的依据,有关部门应严格执行。

 第三条 高新区的公共设施用地面积和绿地面积所占的比例应严格按《深圳市规划标准与准则》的规定执行,其中各净地块的绿地面积应占该净地块总面积10%以上。

 第四条 高新区的企业或者项目用地的选址,必须符合已批准的详细规划。

 第五条 高新区户外环境的城市设计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报市规划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高新区的户外广告纳入城市设计范围,经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初审合格后,报市工商、城管、公安、规划与国土资源四家主管部门进行联审。

 第七条 高新区的新建、改建、扩建及临建工程应按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筑报建等有关手续。

 第八条 高新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出让制度。

  高新区的国有土地使用实行出租制度的,由市规划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出租方,高新区的企业和个人作为承租方,签定土地使用租赁合同。土地租赁期限不超过3年,租金标准由市规划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并定期向外公布。

 第九条 市规划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用地单位的申请,按照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的入园初审意见,以及市环保、计划、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批准文件,在15个工作日内办完用地等有关手续(不包括报市国土管理领导小组用地审定会审定时间)。

  用地单位应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付清地价款后7日内向市规划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应在办完用地和房地产权登记手续后7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

 第十条 土地使用者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1年内未完成建筑物投资的25%的,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出具书面意见(包括投资完成情况,依法处理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处理办法),报请市规划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解除出让合同。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未能按出让合同规定的竣工日期竣工并逾期1年以上的,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出具书面意见(包括投资完成情况,依法处理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处理办法),报请市规划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解除出让合同。

 第十二条 企业以拍卖、投标等非协议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进行转让时,应办理房地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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