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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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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房产税施行细则

  【发布单位】819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6-12-31

  【生效日期】1987-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东省房产税施行细则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房产税在下列地区征收:

  一、城市按市行政区域(含郊区)的区域范围;

  二、县城按县城镇行政区域(含镇郊)的区域范围;

  三、建制镇按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范围,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

  四、工矿区指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非农业人口达二千人以上,工商业比较发达的工矿区。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须经省税务局批准。

 第三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在帐簿记载的房产原值。对纳税人未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记载,房产原值不实和没有原值的房产,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时期的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五条 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百分之一点二;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百分之十二。

 第六条 下列房产免征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社会举办的学校、图书馆(室)、文化馆(室)、体育馆、医院、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公共、公益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

  五、个人自有自用的非营业用的房产;

  六、经有关部门核定属危房、不准使用的房产;

  七、经财政部门和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七条 对少数民族地区、山区和其他地区部分新建立的建制镇,由于经济不发达,房屋简陋,县人民政府要求缓征的,可由县税务局上报,经省税务局批准,可暂缓征收房产税。

 第八条 除本细则第六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可向房产所在地纳税人税务机关申请,经县(市)税务局批准,酌情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的照顾。

 第九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具体的缴纳期限,由市、县税务局规定。

 第十条 纳税人应于本细则施行之日起二个月内,将现有房产的座落、结构、幢数或间数、面积、原值或租金等情况据实向房主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后,纳税人变更地址,新建或购买的房产,产权转移,房屋添建,改建增减原值,免税房产出租或营业,应于变更、建成、购进、转移、添建、改建竣工和出租、营业之日起二十天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一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除本细则第十条规定者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广东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广东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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