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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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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程的通知

  【发布单位】81908

  【发布文号】深府[2000]15号

  【发布日期】2000-02-02

  【生效日期】2000-02-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深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章程的通知

(深府〔2000〕15号2000年2月2日)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章程》已经市政府二届1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深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安全运行,规范深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简称市担保中心)的运作行为,维护市担保中心、贷款银行和被担保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市担保中心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正处级事业法人机构,依法注册,自主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市财政对市担保中心实行定额补贴、一定三年(2000年至2002年)、逐步过渡至自负盈亏。

 第三条 市担保中心的宗旨是:通过社会中介机构的信用担保,探索出一条解决中小企业贷款难问题、帮助中小企业获得生产经营中急需的流动资金、促进我市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路子。

            第二章 经营原则与范围

 第四条 在保证担保资金安全运行的前提下,依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法律、法规为符合本中心担保条件的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和配套中介服务。不以盈利为主要目的,以安全性、合法性、有效性为基本准则,坚持市场化运作、资本保值经营、控制风险、诚实信用、平等自愿的经营原则。

 第五条 经营范围:

  (一)为中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提供信用担保;

  (二)向国家和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申请再担保;

  (三)为中小企业提供配套中介服务。

           第三章 注册资本和资金来源

 第六条 担保资金来源:

  (一)市财政拨款;

  (二)国内外有关机构、组织、企业和个人自愿提供的资助;

  (三)吸纳国内外投资机构的投资。

  (四)其他。

  总投资2.2亿元人民币,注册资本为2亿元人民币,分期注入。1999年由市财政拨入200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包括开办费),2000年拨入5000万元,2001年拨入8000万元,2002年拨入7000万元,达到注册资金规模。

 第七条 担保资金补充来源。随着信用担保业务的开展,资金规模的扩大和担保业务范围的拓宽,必须不断补充资本金。补充渠道有:

  (一)从2000年至2002年,市财政每年按当年拨入实际资本金10%的资金作为代偿补偿金,代偿补偿金建立专项基金,以丰补次,结转使用;

  (二)其他。

  

            第四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设立担保中心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管会),其主要职能是:

  (一)审议、批准中心的信用担保工作规程、机构设置、重要规章制度;

  (二)审议、批准中心的经营方针和发展规划;

  (三)审议、批准中心的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四)审议、批准中心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

  (五)审议、通过对中心主任的任免;

  (六)审议、通过对中心呆坏帐的核销;

  (七)负责市政府批准的市财政对中心资本金和贷偿补偿金拨付的协调;

  (八)对中心担保资金、担保业务的规范运作,对中心主任执行规程、制度、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九)对中心的改制、更名、章程修改、资本金变动、息业等重大事项进行讨论和审定,作出决议。

  监管会每半年召开一次全体会议,会议由主席主持,中心主任列席会议。经二名委员提议,主席召集,可以召开监管会临时会议。

 第九条 市经济发展局为市担保中心的主管单位。市担保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由市经济发展局局长提名,监管会审议后再由市经济发展局任命。副主任由主任提名,市经济发展局任命。主任作为市担保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以下职权:

  (一)全面负责市担保中心的日常行政和业务经营活动;

  (二)组织制定中心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财务预决算、盈亏处置方案,经监管会批准后实施;

  (三)定期向监管会报告担保资金运行情况和重大问题;

  (四)组织制定内部的规章制度;

  (五)聘任或解聘部门负责人,聘用或解聘一般管理人员;

  (六)提出内部职能机构的设置与调整方案,经监管会批准后实施;

  (七)聘请有资格、有经验的律师和注册会计师担任法律和财务顾问;

  (八)监管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市担保中心根据业务经营和管理的需要设置职能部门,定岗、定员,以高效精干为原则。

 第十一条 市担保中心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建立、健全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遵循行业公允的原则、规范与标准业务操作。

             第五章 担保业务

 第十二条 担保对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出口创汇型、技术创新型、专业配套型、环保型以及从事“小而专、小而精、小而尖、小而特、小而优”产品生产并成长性强、发展潜力大且在深圳市注册的各种所有制中小企业。被担保企业要求技术新、有市场、信誉好并具有二年以上的经营业绩。

 第十三条 担保种类:暂先推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条件成熟后,经中心监管会批准,逐步开展技术改造贷款、技术创新贷款以及融资租赁、货物运输、购销等经济合同的担保。市担保中心不对外汇贷款担保。

 第十四条 担保方式:担保中心与贷款银行、被担保人协商确定采用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五条 担保范围:市担保中心担保分为全额担保和部分担保两种,一般以部分担保为主。

 第十六条 市担保中心为企业提供担保,被担保企业应向市担保中心支付担保费。根据企业的资信等级、担保期限、担保风险收取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0%的担保费。

 第十七条 市担保中心根据担保种类和范围及风险情况,向国家和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申请再担保。

            第六章 担保赔付与责任

 第十八条 当贷款逾期时,由贷款银行组织催收与追偿。对确实无法收回的贷款,由贷款银行提出《事故报告书》,经市担保中心调查核实后,由市担保中心承担代偿责任。

 第十九条 市担保中心履行代偿义务后,在法律关系上由担保人变为债权人,依法行使追偿权。追偿措施:

  (一)市担保中心帮助债务人制定还款计划,尽快收回债务;

  (二)依法处理抵押物和质押物;

  (三)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担保中心不承担保证责任:

  (一)贷款银行与受保企业协议变更主合同未经市担保中心书面同意的;

  (二)贷款银行允许受保企业转让债务未经市担保中心书面同意的;

  (三)贷款银行允许受保企业延长偿还期限而未经市担保中心书面同意的;

  (四)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发放的贷款;

  (五)其它情形者。

            第七章 风险防范与控制

 第二十一条 市担保中心开展担保业务要确保资金安全运营,控制减少损失,将当年代偿总额控制在资本金的10%以内,超过控制界限,必须立即向监管会报告,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第二十二条 为有效分散风险、促进银行严格审贷,市担保中心在与贷款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时,原则上要求应按合同约定分担。

 第二十三条 为减少信用担保风险,实行风险抵押金制度,被担保企业需交纳一定数额的风险抵押金。担保解除后,风险抵押金及利息全额退还给被担保企业。

 第二十四条 实施反担保措施。被担保企业必须以其合法有效的资产作抵押担保,或按合同额提供等额的反担保,不得重复抵押。

 第二十五条 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市担保中心根据业务开展情况,逐步从经营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分别用于冲抵担保发生的经营亏损、代偿支出和弥补呆帐损失。

 第二十六条 要加强对担保资金投向的管理,当被担保企业出现信用恶化信号时,市担保中心要加强与贷款银行的合作,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市担保中心履行代偿义务后,贷款银行应协助市担保中心追偿债务。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十七条 市担保中心严格执行国家的财务制度和现行的财务规定,建立、健全中心内部财务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市担保中心经费来源:

  (一)开办费;

  (二)保费收入;

  (三)各项存款利息收入。

 第二十九条 严格执行成本(费用)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按规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核算费用。

 第三十条 正确核算工资费用,凡按规定发给职工的工资、资金、津贴列入成本核算,按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社会医疗保险等。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严格规范的考核制度。考核指标有:担保业务量、贷偿率、营业收入、资本收益率、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完成考核指标,可按规定计提效益工资。

 第三十二条 市担保中心按月向监管会和市经济发展局上报会计报表。年终会计决算由监管会认可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财务会计报表应当包括下列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

  (一)资产负债表;

  (二)损益表;

  (三)财务状况变动表;

  (四)现金流量表;

  (五)财务情况说明表;

  (六)利润分配表。

 第三十三条 市担保中心实行内部审计制度,审计的程序内容由监管会确定。

            第九章 劳动人事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担保中心对所有工作人员一律采取考核聘任制,并按照条件向社会公开招聘、择优录用具备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

 第三十五条 市担保中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执行工资制度,按规定对干部进行考核、晋升和奖惩。

 第三十六条 定期对干部职工进行岗位培训和在职教育。

 第三十七条 执行国家的社会劳动保障制度。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监管会。章程修改须经监管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十九条 本章程若有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相抵触之处,按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条 本章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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