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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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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农药使用管理规定[失效]

  【发布单位】81904

  【发布文号】广州市人民大常委会公告第35号

  【发布日期】1995-08-29

  【生效日期】1995-08-29

  【失效日期】2007-10-01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5号)  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制定的《广州市农药使用管理规定》,业经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广州市农药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人身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保证农、林、牧业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农药包括用于农、林、牧业防治病、虫、草、鼠、螺等有害生物的药剂,以及提高这些药剂效力的辅助剂和增效剂;用于植物或农、林产品的防腐保鲜剂;调节植物或昆虫生长发育等的药剂。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农业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农药使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要建立农药使用管理负责制,指定负责人,负责农药安全使用的宣传和教育,并对管辖范围内使用农药的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商、计量、环保、卫生、商业、林业、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植物保护机构应对使用者所使用的农药的质量、效力和使用范围等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农药使用者有权利和义务举报假冒伪劣农药产品。

 第六条 植物保护机构应对农药使用者进行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和农药安全使用技术的培训和指导。农药使用者有义务接受培训和指导。

 第七条 经营单位销售的农药,必须具有完整的标签,载明如下内容:

  (一)农药名称;

  (二)规格;

  (三)国产农药的标准号、登记证号、生产许可证(准产证)号、注册商标及进口农药登记证号;

  (四)净重或净容量;

  (五)生产厂名、地址;

  (六)农药类别;

  (七)使用说明;

  (八)毒性标志及注意事项;

  (九)生产日期或批号;

  (十)有效期。

  不得销售和使用标签内容不齐全或鉴别不清、包装破损及过期的农药。

 第八条 农药使用者必须严格遵守农药的安全、合理使用的有关规定,按照标签及说明书的内容正确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增加用药浓度和数量。配药和施药时要做好预防措施,以防人畜中毒及污染其他作物和环境。

 第九条 施用过农药的作物必须在安全间隔期满后才能采收、出售和食用。

 第十条 禁止在蔬菜、水果、茶叶、花卉、中药材等作物上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配剂。

  施用过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田块在农药残效期内不得用于种植蔬菜。

  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农药品种。

  市植物保护总站应适时公布禁止使用于作物的农药品种。

 第十一条 除国家允许使用的杀鼠剂外,其他高毒农药不准用于灭鼠。

  禁止使用农药毒杀鱼、虾、鸟、兽等动物,对因农药中毒死亡的动物,应予销毁,不准出售和食用。

 第十二条 农药使用者应妥善保管农药并做好标记,不得与农副产品或其他食品混载混放。

  包装农药的箱、瓶、袋应按有关规定处理,禁止用于盛装食品、饮料和饲料。

  清洗农药器械排出的污水要选择安全地点妥善处理。禁止在饮用水源、池塘、河涌清洗农药器械。

 第十三条 种植场、饲养场、农副产品贮藏加工单位要设立专用农药仓库,指定农药管理员,建立农药的购进、领用登记制度和农药安全使用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种植场必须配备专职植保员,对安全、合理使用农药进行技术指导。植保员须经市植物保护总站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并领取《植保员上岗证》后才能上岗。

 第十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新农药中间试验的,必须向广州市农业局申报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在核定范围内进行。

 第十六条 经营农药的单位必须持有《农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农药使用者必须到持有《农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经营单位购买农药。

 第十七条 经营农药单位的售货员必须持有区、县级市以上农业局核发的《农药经营上岗证》,并开展农药安全使用宣传,向使用者介绍农药的使用范围、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和安全间隔期等注意事项。

 第十八条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应加强对蔬菜、水果等农副产品中的农药残留量进行监测,对本市上市农副产品进行抽样检查;对外地调入本行政区域内的农副产品要建立严格的检验制度。发现问题应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作出处理,对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农副产品,应予以没收和销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植物保护机构作出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的,给予警告,并没收和销毁其农副产品,同时责令其负担检测等费用;情节严重但尚未造成人身伤害的,取消其农业补贴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给予警告,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和补办有关手续;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责令其停止一切试验活动,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无《农药经营上岗证》的,责令其停止上岗并处3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伪造《农药经营许可证》或《农药经营上岗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农副产品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危害人身健康的,由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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