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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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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经济性裁减员工办法

  【发布单位】81908

  【发布文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发布日期】1996-11-15

  【生效日期】1996-11-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经济性裁减员工办法》已经1996年9月19日市政府二届四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子彬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经济性裁减员工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因经济原因裁减员工的行为,保护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力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因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裁员的,可以裁员:

  (一)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

  (二)连续亏损二年且资不抵债并难以继续经营;

  (三)连续停工及无力支付员工工资在二个月以上且难以继续经营;

  (四)产业结构优化、重大技术改造等政府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在同样能胜任同岗位工作前提下,企业裁员顺序为:

  (一)非深圳市户籍员工;

  (二)深圳市户籍员工。

  深圳市户籍员工的配偶已被该企业裁减或已被该企业列入裁员名单的,该企业不得裁减该员工。

 第四条 企业裁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前三十日向工会和员工代表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

  (二)提出下列裁员方案:裁员名单、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的被裁减员工的经济补偿办法;

  (三)将裁员方案征求工会和员工代表的意见,并根据其提出的合理意见,对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

  (四)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员方案,方案经批准后,企业与被裁减员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向被裁减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出具裁减员工证明书。

  前款所称工会指企业工会,企业无工会的指行业工会,行业无工会的批发深圳市总工会。

 第五条 企业因产业结构优化或重大技术改造需裁员的,应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后,对拟裁减的员工进行必要的培训。

  对经培训仍不适应工作需要的员工,企业按第四条的规定予以裁减。

 第六条 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裁员的,工会有权要求其重新处理。

 第七条 被裁减的深圳市户籍员工失业后,按有关规定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申领失业救济金。

 第八条 因第二条(一)至(三)种情形而裁员的企业,在裁员后一年内不得招收员工。

  企业在可以招收员工的情况下,需招收员工的,在能够胜任该项工作前提下,应优先录用被裁减的深圳市户籍员工。

 第九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裁员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恢复被裁减员工工作并支付该员工被停工期间应得的工资和应缴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其期限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企业,不下达当年蓝印户口及市外招调工作指标;已经下达上述指标,但尚未办理有关手续的,上述指标废止。

 第十二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三条 因裁员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应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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