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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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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非农业建设 用土地缴纳垦复金办法

  【发布单位】81902

  【发布文号】粤府[1995]61号

  【发布日期】1995-07-21

  【生效日期】1995-08-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非农业建设占用土地

缴纳垦复金办法》的通知

(粤府[1995]61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非农业建设占用土地缴纳垦复金办法》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广东省非农业建设占用土地缴纳垦复金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合理利用土地、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土地,保持耕地面积相对稳定,根据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农业建设,是指除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田间农用道路和从事农、渔、林、牧业生产以外的建设。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占用农用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土地垦复金。

  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农田,除按本规定缴纳土地垦复金外,还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农田建设基金。

 第四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国土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土地垦复金的征收标准(按每平方米计):

  (一)广州、深圳市及其他地级市辖区(不含所辖县级市、县)内,水田、旱地、菜地25元,鱼塘、园地12元,其他土地3元;

  (二)县级市辖区内,水田、旱地、菜地20元,鱼塘、园地10元,其他土地2元;

  (三)县辖区内,水田、旱地、菜地15元,鱼塘、园地8元,其他土地1元。

 第六条 土地垦复金由市、县国土部门收取,统一上交同级财政部门并在农业银行开设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垦复耕地和其他农用土地,进行农业综合开发,发展粮食等主要农产品生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经批准占用农用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缴纳土地垦复金,国土部门凭收款单据发给用地批准文件。

 第七条 土地垦复金按省20%、市20%、县(县级市)60%的比例,分级安排使用。在各级留成使用的土地垦复金中,由同级财政部门提取3%拨给国土部门用作征收管理经费。

 第八条 经省国土厅批准,以下项目可免收或减收土地垦复金:

  (一)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免收;

  (二)国家和省的高新技术开发项目用地、米袋子、菜篮子工程的生产和储备仓库用地免收;

  (三)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等公益事业用地免收;

  (四)部队军事设施用地免收;

  (五)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免收;

  (六)国家级公路(国道)、省级公路(省道)用地免收,地方公路用地按应收数额的30%征收(不含建成后收费的公路用地);

  (七)殡仪馆、火葬场用地免收;

  (八)民政部门兴办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福利工厂,按残疾人占工厂人员的比例部分减收;

  (九)中外合作经营、中外合资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的生产型企业,属于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填补国内空白的或产品以外销为主、外汇能自我平衡的用地免收。

  农村居民经批准在规定的用地标准内占用本集体单位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经所在乡(镇)国土所审核,报县(市)国土部门批准,可免收土地垦复金。

 第九条 各级留成的土地垦复金,纳入同级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其中50%作为土地开发专项资金,由国土部门安排用于开垦宜耕土地和改造现有耕地;50%作为扶持以粮食生产为主的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资金,由农业综合部门会同国土部门安排用于基本农田保护区建设,发展粮食生产。

 第十条 土地垦复金的收缴、使用,由各级财政、审计、银行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国土厅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二条 对擅自降低或提高土地垦复金征收标准,挪用、截留或拖欠土地垦复金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会同审计部门依法处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第八条规定,擅自批准减免土地垦复金。对擅自批准减免的,由省国土厅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追回擅自减免的应缴金额,全额归入省级土地垦复金,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政府1986年颁布的《广东省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缴纳垦复基金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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