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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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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广东省汕头市

  【发布文号】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

  【发布日期】2006-09-27

  【生效日期】2006-1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汕头市

汕头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规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

  《汕头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9月15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志光

二○○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汕头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户外广告设施包括:

  (一)利用公共的或者非公共的场地、建(构)筑物等,以展示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造型、招牌、布幅、高新技术投影等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

  (二)利用水上漂浮物、充气物、模型以及车、船等交通工具和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的表面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

  (三)以其他形式利用户外空间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

  第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许可和监督管理。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规划许可和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的发布登记和监督管理。

  公安、财政、物价、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市容环境卫生、公安、交通、工商、公路等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设置技术规范以及城市容貌标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设施、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的;

  (三) 利用违法建筑、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构)筑物和设施的;

  (四)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五)在立交桥、人行天桥等市政桥梁设施上的;

  (六)在国家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七)在市、区县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区域内的。

  禁止在城市主、次干道设置横跨道路的户外广告设施;禁止在市区设置烟草内容的户外广告设施;禁止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内设置飞艇、气球等户外广告设施。

  第八条 利用公共的场地、建(构)筑物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场地使用权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出让,并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前,设置人应当依次申请办理下列手续:

  (一)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二)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设置许可证件;

  (三)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件。

  凡在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前款规定的手续;在其他区域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向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前款规定的手续。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手续时,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或者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公示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条件、程序、办理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三)提出申请的方式;

  (四)申请书示范文本。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规划许可期限和设置许可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但霓虹灯广告设施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电子显示屏广告设施和五十平方米以上高杆广告设施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户外广告的发布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设置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许可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未提出延期申请的或者不予批准延期的,设置人应当及时自行拆除。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设置许可批准之日起60日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设置许可自行失效(不可抗力的原因除外)。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形式、材质以及设置技术规范等要求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原许可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牢固、完好整洁,无空置,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等;保持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体灯显示完整、不残损;遇台风、汛期,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六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标明设置许可证号、核准登记证号和发布人名称(霓虹灯广告除外)。

  第十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但应当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设置人,由此给设置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依法应当缴纳的有关费用,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后收取。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依法收取的有关费用以及出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场地使用权的收入,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建设。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改正;逾期未拆除或者未改正的,强制拆除户外广告设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按户外广告设施面积每平方米200元处以罚款(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算),但罚款总额不得低于500元或者超过5000元: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

  (三)未按批准的位置、规格、形式、材质以及设置技术规范等要求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未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标明设置许可证号、核准登记证号和发布人名称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标明;逾期未标明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公路、高速公路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设置技术规范的规定,由公路、高速公路的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公路、高速公路的管理机构应当将其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的有关许可资料抄送同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的《汕头经济特区户外广告公共场地占用费管理办法》和1999年12月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公布的《汕头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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