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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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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幼儿园托儿所审批注册办法

  【发布单位】81905

  【发布文号】穗府办[1990]80号

  【发布日期】1990-11-18

  【生效日期】1991-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州市幼儿园托儿所审批注册办法

(穗府办(1990)80号一九九0年十一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幼儿园、托儿所的审批、注册的管理,促进托幼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幼儿园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举办幼儿园、托儿所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幼儿园、托儿所必须设置在安全区域内,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举办幼儿园、托儿所。

  (二)必须具有与保育、教育要求相适应的园舍和设施,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

  (三)要有符合下列条件的工作人员:

  1.幼儿园园长、教师应当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程度,或者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托儿所所长、教养员应当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2.保育员应当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并受过幼儿保育职业培训。

  3.医师应当具有医学院毕业程度,医士和护士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程度,或者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

  4.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毕业文化程度,并受过幼儿保健培训。

  5.炊事员应具有一定的文化知识、卫生知识和烹饪技术。

  (四)要有合法、正当的经费来源。

 第三条 幼儿园、托儿所的工作人员必须身体健康。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托儿所工作。

 第四条 城区街道或私人举办幼儿园、托儿所应持有如下证明、文件:

  (一)举办人的户籍证明,以及待业证或离退休证。

  (二)用作幼儿园、托儿所园舍的房产证、房产所有权人身份证或租赁协议,或同意借用的证明。

  (三)街道办事处、街道卫生院同意开办的证明。

 第五条 华侨(含华人,以下同)和港、澳、台同胞个人或组织申请举办幼儿园、托儿所,除须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外,还须持有举办地的区、县以上的侨务部门或对台办公室表示同意的批件。

  华侨和港、澳、台同胞个人或组织办的幼儿园、托儿所,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我国的教育方针、政策,并接受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

 第六条 举办幼儿园、托儿所的审批、注册程序:

  (一)在城区举办幼儿园、托儿所,由举办单位或个人到所在区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托幼办公室办理登记手续,并由所在区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区托幼办公室会同区或街卫生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经批准的,发给注册批准书。

  (二)在农村举办幼儿园、托儿所,由举办者到所在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手续,并由所在镇人民政府会同卫生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经批准的,发给注册批准书,并报县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托幼办公室备案。

  (三)华侨和港、澳、台同胞个人或组织举办的幼儿园、托儿所,应持区、县以上的侨务部门或对台办公室的同意证明,到本办法规定的地点办理登记手续,经会同卫生部门审查批准的,发给注册批准书。

  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托儿所。

 第七条 需更换举办单位或个人、更改名称、搬迁园址、改变办园形式或停办等,必须事先提出书面申请,经原审批机关审查批准,方为有效。

 第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凡未按本办法办理的,须在本办法执行之日起至一九九一年十月三十日前补办审批注册手续,领取注册批准书。逾期不办者,按违反本办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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