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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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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广州市企业治安保卫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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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0号)

    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1997年5月
30日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广州市企业治安保卫条例〉的决定》,业经广
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1997年9月22日
批准,现予以公布,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六日

                    广州市企业治安保卫条例

    (1994年5月21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次会议通过,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5月30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
     表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2日广
     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修改〈广州市企业治安保卫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章    总    则

�1�7�1�7�1�7�1�7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维护企业生产、经营秧序,保障企业
财产和职工人身安全,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1�7�1�7�1�7�1�7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有生产、经营场所的所有企业的治安保卫
工作,适用本条例。
�1�7�1�7�1�7�1�7    第三条 企业必须将治安保卫工作纳入企业管理,坚持预防为主、确保重
点、严格管理、保障安全的原则,并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治安保卫责任人制度。
�1�7�1�7�1�7�1�7    第四条 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建立和健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预防和消除治安灾害事故,检查和消除安全隐患,维护
本企业内部安全与稳定。
    各级人民政府对治安保卫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企业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
奖励。
�1�7�1�7�1�7�1�7    第五条 市公安局是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
施。
    各级公安机关依照职权分工,指导、监督辖区内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
�1�7�1�7�1�7�1�7    第六条 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机关指导、监督所
属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二章    职    责

�1�7�1�7�1�7�1�7    第七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为本企业的治安保卫责任人。
    企业的治安保卫责任人,应根据本条例和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公安机
关对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要求,组织制订和落实内部各项治安的法律、法规,
以及公安机关对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要求,组织制订和落实内部各项治安防范
措施。
�1�7�1�7�1�7�1�7    第八条 企业根据治安保卫工作需要,设置相应的保卫工作管理机构,配
备保卫工作管理人员。不设置保卫工作管理机构的,应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卫工
作管理人员。
    企业可组建护卫队、消防队,业务上受公安机关的指导、监督。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应报公安机关和上一级
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备案。
�1�7�1�7�1�7�1�7    第九条 企业保卫工作管理机构、专(兼)职保卫工作管理人员,在企业
治安保卫责任人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中有关企业治安保卫工作规定,以及本企业制
订的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二)制订安全保卫措施,组织落实安全防范工作;
    (三)检查、考核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分析本企业安全防范情况,提出改
进治安防范工作意见;
    (四)协助公安机关预防和制止在企业发生的危害社会安定的行为;
    (五)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在企业发生的各类刑事案件及治安灾害事故;
    (六)协助公安机关管理本企业暂住人口和职工住宅区治安工作;
    (七)处理发生在本企业有关危害治安尚不够治安管理处理的行为;
    (八)受理职工对危害企业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行为的举报或投诉;
    (九)组织职工的安全防护教育和培训护卫、义务消防人员。
�1�7�1�7�1�7�1�7    第十条 企业护卫人员的产要职责:
    (一)守卫门户和要害部位;
    (二)巡逻检查;
    (三)执行保卫工作管理机构或保卫工作管理人员交付的其他任务。
�1�7�1�7�1�7�1�7    第十一条 企业保卫工作管理人员和护卫人员在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的现场,
有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将行为人立即扭送公安机关的责任。违法犯罪行为被制
止后,不得对行为人实施殴打、侮辱、关押等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三章     防    护

�1�7�1�7�1�7�1�7    第十二条 企业应建立治安保卫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层、级治安保卫
工作责任,并参与本社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1�7�1�7�1�7�1�7    第十三条 企业制订的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必须建立和坚持定期检查制度,
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消除。
    企业接到公安机关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后,应在限期内完成整改项目。
�1�7�1�7�1�7�1�7    第十四条 企业应将掌管重要机密和生产、经营指挥决策,以及对生产、
经营活动有重大影响的部位和关键环节,列入要害部位防护范围,并报公安机
关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备案。
    要害部位必须落实下列安全防范措施:
    (一)指定治安保卫责任人;
    (二)建立安全保卫岗位责任制;
    (三)设置防火、防盗、防破坏、防泄密所必需的安全设施或技术防范装
置;
    (四)组织值班护卫。
�1�7�1�7�1�7�1�7    第十五条 企业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
性物品以及病毒载体和有害菌种,必须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制定应急方案。
�1�7�1�7�1�7�1�7    第十六条 企业的财物管理,必须采取下列防骗、防盗、防抢、防火措施:
    (一)同外部经济往来,应核对当事人的证件、委托书、资金真实性以及
其他有关的履约能力情况;
    (二)现金、有价票证约管理,必须遵守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存放
部位应安装防盗设施及技术防范报警装置;
    (三)物资的管理,应建立健全收发,领退、核对的日清月结制度,物资
仓库应安装防盗设施、配置完备有效的消防器材;贵重物品及危险品的保管、
运输,除应安装防火、防盗报警装置外,还应制定防抢的应急方案。
�1�7�1�7�1�7�1�7    第十七条 金融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置和使用防火、防盗、
防抢、防破坏设施和装备。
    各金融单位在新网点建设或旧网点改造施工前,须将营业用房和营业场地
的安全防护设施设计方案和图纸报上一级金融单位提出意见,再报送公安机关
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公安机关验收合格,发给安全合格证书,
方可启用。

                           第四章    管    理

�1�7�1�7�1�7�1�7    第十八条 企业招聘职工,应核对身份,造册登记,并交保卫部门备查。
职工上岗前,应进行法纪教育和安全知识教育。
�1�7�1�7�1�7�1�7    第十九条 企业选配要害部位工作人员,应严格考查,按照专业知识技能
与思想道德表现并重的原则,择优录用。不适合在要害部位工作的在职人员,
应及时调离。
�1�7�1�7�1�7�1�7    第二十条 企业应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对在职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
缓刑和裁定假释、监外执行的犯罪人员,以及被决定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人员、
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员,进行监督、考查和教育,并向公安、司法机关通报
其表现情况。
�1�7�1�7�1�7�1�7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进入他企业生产、经营场所,施工一个月以上的,
应与该企业签订治安保卫责任合约,并根据需要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接受该企
业保卫工作管理机构或专(兼)职保卫工作管理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施工场所有易燃棚架或其他危险物品的,施工单位应组建义务消防队。
�1�7�1�7�1�7�1�7    第二十二条 企业出租或转租场所供他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租赁各
方应将生产或经营项目、场所范围、租赁期限等事项,向公安机关报告,并按
如下规定承担租赁场所范围内的治安保卫工作责任:
    (一)场所整体现租或转租的,由承租人或受转租人承担;
    (二)场所分散出租、部分出租或转租的,由出租方承担;
    (三)场所整体承租后,又分散转租或部分转租的,由转租方承担。
    不承担场所整体治安保卫责任的承租方或受转租方,应与出租方或转租方
签订治安保卫责任合约,并接受其对租赁场所治安保卫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1�7�1�7�1�7�1�7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妨碍、扰乱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损毁企业财产,侵
害企业负责人或其他职工人身安全的行为人,应对其进行劝阻或制止;情节严
重的,应扭送公安或司法机关处理。
�1�7�1�7�1�7�1�7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刑事案件及治安灾害事故,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并保护现场,组织处置、抢救工作。
    企业发现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的行为,必须立即向上一级主管部门、
国家安全机关或公安机关报告。
    企业对内部矛盾引发的不安定问题,应及时疏导和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1�7�1�7�1�7�1�7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逾期不完成整改项目的,
对治安保卫责任人给予警告或建议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要
害部位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有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还可责令企业有关部位
停产停业。
    法律或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于以处罚。
�1�7�1�7�1�7�1�7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因治安保卫工作措施不落实而发生重
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
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企业治安保卫责任人的责任。
�1�7�1�7�1�7�1�7    第二十七条 各金融机构新网点建设或旧网点改造,凡不符合安全标准,
未取得公安机关的安全合格证的,人民银行不发给《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已向人民银行申领了《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营业场所,凡不符合安全标准
的,由公安机关限期整改,在限期内仍未达到安全防护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
建议人民银行责令其停业以取消其经营金融业务的资格。
�1�7�1�7�1�7�1�7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重大刑事案件和重大
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对企业治安保卫责任人给予警告,或并处二百元以
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所在企业给予处
分。
�1�7�1�7�1�7�1�7    第二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治安保卫工
作分管权限,分别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发出行政处
罚决定书。
�1�7�1�7�1�7�1�7    第三十条 企业保卫工作管理人员和护卫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
由企业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
应予以赔偿;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1�7�1�7�1�7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实施指导、监督
有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1�7�1�7�1�7�1�7    第三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参照本条例
执行。
�1�7�1�7�1�7�1�7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