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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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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81901

  【发布文号】广东省人大常委会第20号

  【发布日期】1992-05-02

  【生效日期】1992-06-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二十号)

  《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业经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三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二年五月二日

       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三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包括经济联合总社、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的承包合同管理,维护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合法权益,稳定农村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将其拥有所有权的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工业、商业、建筑业、运输业、服务业等方面的生产资料、经营项目和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以下统称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本社社员或社外的法人、公民承包经营时,当事人双方订立的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三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贯彻自愿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承包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四条 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后,其所有权不变,承包方只享有承包合同规定的经营权、使用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承包合同主管机关,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制定承包合同管理制度;

  (二)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变更、解除;

  (三)负责承包合同的鉴证;

  (四)检查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

  (五)确认无效承包合同。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六条 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时,本社社员及社外的法人、公民均可承包。

  发包方要求担保的,承包方须提供财产担保或保证人,保证人负连带责任。社外的法人、公民请求承包的,必须提供有效证件及财产担保。

  在同等条件下,本社社员有权优先承包;承包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方可优先承包。

第七条 发包项目、方式、期限和条件,应由社委会或社员代表大会民主议定,由其法定代表人具体实施。

  公开招标的专业承包项目,应在投标前十天张榜公布,任何人不得仗权压价和垄断承包。

第八条 发包方有权按承包合同规定收取承包款(物)和集体提留,有权监督承包方按承包合同规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有权制止承包方在生产经营上的违法行为。

  发包方不得侵犯承包方的合法权益,不得非法干预承包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有按承包合同规定向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条件的义务。

第九条 承包方享有承包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承包方负有维护地力、设施、设备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义务,不得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不得擅自在承包土地上挖塘、取土、打坯、烧砖瓦、取沙、采石、开矿、建房、葬坟,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

第十条 承包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由当事人双方签字,发包方须加盖公章。承包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应向本社社员公布,并接受监督。

  属于发包方法定代表人承包的,由社员代表大会推举若干人代表发包方签名,并加盖公章。

第十一条 承包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承包项目名称、数量、质量、地点、期限、生产经营方式;

 (二)发包方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

 (三)承包方应承担的税金、国家任务、承包款(物)、各项提留以及固定资产的折旧费;

 (四)承包方增加投入,增添设施,技术改造,提高地力或生产能力的补偿、奖励规定;承包方丢荒、破坏耕地,破坏森林资源和损坏设备,实行掠夺性经营或非法经营造成地力、生产能力下降的处罚办法;

 (五)违约责任、风险责任及处理办法;

 (六)承包前和承包合同期满后债权、债务(包括贷款)的处理方法;

 (七)承包合同期满时的财产移交、清算办法;

 (八)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纠纷处理办法(向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九)当事人双方认为必须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二)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价格、税收等发生变化,继续履行将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或当事人一方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承包的生产资料被合法征用或对适度规模经营有利,经本社全体社员讨论同意的;

 (五)因当事人一方违约,使农村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六)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七)承包方丧失承包经营能力的;

 (八)当事人一方由于企业关闭、停产、转产而使承包合同确实无法履行的;

 (九)承包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需要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书后十五日内予以答复(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除外),并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协议末达成之前,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经鉴证的,要报原鉴证的机关备案。

  逾期不答复或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按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纠纷处理办法进行处理。

  因承包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使对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减免的外,应由责任方赔偿。

第十四条 在承包合同期内,承包方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将承包项目的部分或全部转包给他人时,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原承包方应与第二承包方另签订转包合同。

  承包方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可将承包项目的部分或全部退回发包方或转让给其他人,原承包合同的部分或全部即行终止。

第五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或仗权压价等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六)承包方擅自与他人签订的转包合同或通过转包从中渔利的。

第十六条 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受法律保护。承包合同部分无效的,如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一方依据该承包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如果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违反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承包合同,如果双方都是故意的,应追缴当事人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返还第三人。

第十七条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权,归农村承包合同主管机关和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农村承包合同主管机关的确认不服的,可在确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村承包合同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农村承包合同主管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六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 因当事人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有过错的当事人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当事人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在承包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不足弥补实际损失的,违约方还应支付赔偿金。对方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违约方应继续履行。

第十九条 承包方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承包合同,应及时通知发包方,经所在农村承包合同主管机关证明后,并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可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因发包方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的行政干预,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的,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由此造成承包方经济损失的,由发包方或其上级主管机关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负责在承包期内修复或赔偿:

 (一)对承包土地使用不当或改变用途造成土地荒芜或破坏的;

 (二)对承包的生产设备和机具使用、管理不当造成损坏或丢失的;

 (三)对承包的林木、果树或水面管理不当造成毁坏的。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国家建设和乡镇建设项目需征用承包的土地,承包方应按土地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停止被征用土地上的生产经营活动。因征用土地造成承包方经济损失的,发包方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七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双方可根据承包合同订立时自愿约定的纠纷处理办法或事后双方达成的协议,向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不设区的市、县(区)、乡(镇)设立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由若干名仲裁员(含兼职仲裁员)组成。其成员由上一级农村承包合同主管机关批准的具有仲裁员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五条 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发包方所在地的乡(镇)仲裁委员会管辖。

  仲裁委员会办理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仲裁员三人组成仲裁庭进行。

  对一些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承包合同纠纷,可由仲裁员一人主持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对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达成协议的,必须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当事人双方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或调解书签收前反悔的,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并制作仲裁决定书。

  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服的,有权在仲裁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仲裁复议决定。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复议决定,即为终局裁决。逾期不申请复议,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即为终局裁决。

  当事人一方不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仲裁决定书或仲裁复议决定书的,另一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农村种植业、养殖业等季节性强的承包合同纠纷,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先予裁定恢复生产、变卖鲜活产品,然后解决纠纷。

  当事人对先予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仲裁委员会裁定先予执行的,可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国营农、林、牧、渔场管辖的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承包合同,可按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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