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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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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土地登记发证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191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2-06-06

  【生效日期】1992-06-0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汕头经济特区土地登记发证暂行规定

(1992年6月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汕头经济特区内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按本暂行规定到汕头市国土局或其授权的区国土局办理土地权属登记,经市国土局审核无误后,由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书。

 第三条 土地证书是确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法律凭证,合法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除国家依法变更权属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依法变更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变更登记,更换土地证书。

 第四条 土地证书分为《集体土地所有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临时用使用证》。

  (一)《集体土地所有证》的颁发时象是依法拥有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

  (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颁发对象是依法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于非农业建设的集体企业单位或个人。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发对象是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

  (四)《临时用地使用证》的颁发对象是经批准的临时需要用地的单位或个人。

  批准临时用地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期满后临时用地者需要延期的,应在期限届满两个月前向原批准用地机关办理续用手续。期满或者申请延期未获准的,由临时用地者清理好场地,恢复原貌,并由发证机关收回土地使用证,对期满后不办理续用手续而继续使用土地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五条 下列用地、其土地使用证的颁发对象:

  (一)跨区域的国有工程、市政设施(包括铁路、公路、绿化带、水利工程、自然风景区、文化、体育、通讯、电讯等公共设施)用地分别为该用地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

  (二)公产房用地为同级房产管理部门;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中外股份有限公司用地,为该企业。

  (四)同一幢建筑物有两个以上业主的,为该业主。

  (五)从事滩涂和海水养殖的用地,为该经营组织或专业户。

  (六)私人住房,为房主本人。

 第六条 办理单位土地登记的当事人,应该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个人使用土地的登记人应是土地使用者本人。

  委托他人代为登记的,必须向市国土局或其授权的区国土局提交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外国、港、澳、台经济组织、个人委托他人代为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申请土地登记发证、须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单位法人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及其它有关文件、资料(包括图件)。

  国土部门接到土地登记申请后,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需要进行测量查丈的,由国土部门会同申请者进行现场测量并绘制宗地图。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土地证书。

 第八条 在土地登记过程中,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处理,再进行登记。

 第九条 土地证书由持证单位或个人妥善保存,如有遗失或毁灭、应及时向市国土局报告,并申请补发。

 第十条 土地证书必须附有关土地范围、面积、座标、地形、地址等要素的图件,比例尺的大小可依土地面积的多少而不同,经注册登记的土地,其地籍数据列入地籍档案。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一)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依法征用的;

  (二)市国土局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

  (三)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转让的;

  (四)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受让人续约的;

  (五)依法继承、赠与、分割、合并等原因发生土地权属转移的。

 第十二条 申请土地变更登记,应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原土地证书和有关变更行为的文件、合同、证明、资料等。

 第十三条 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分别在下列期限内对市国土局或其授权的区国土局办理土地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一)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在本暂行规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

  (二)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农村集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在工程竣工三十天内。

  (三)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用的,在接到市国土局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天内。

  (四)本暂行规定公布前已使用的土地,在本暂行规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

  (五)通过协议、招标、拍卖出让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土地使用者付清地价款后三十天内。

  (六)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或文件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

  (七)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接到市国土局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天内。

  (八)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受让人续约的,在重新签订土地使用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

  (九)临时用地,从获准之日起十天内。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和承租人应签订租赁合同,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持租赁合同办理登记,租赁合同终止时,出租人应在十五天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签订抵押合同之日起十五天内到市国土局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物登记日期,即为抵押权设定日期。抵押合同终结后,当事人应于终结之日起三十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抵押物依法继承或遗赠,继承人或受赠人应继续履行抵押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并在三十天内办理变更登记。

  抵押权人因处分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在注销抵押登记后,和原抵押人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办理登记。

 第十六条 《汕头经济特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公布施行之后,用地单位或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没有确定土地使用年限的,由市国土局根据有关规定及其生产行业,经营项目予以确定,并从1992年1月11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办理土地登记,有关申请人应按规定交纳土地登记费。

 第十八条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阅。

  查阅土地登记资料的收费,参照查阅档案资料的收费标准进行,资料复制工本费由查阅者支付。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等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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