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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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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发布单位】81904

  【发布文号】广州市人大常委会第93号

  【发布日期】1997-12-01

  【生效日期】1998-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3号)  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1997年5月30日制定的《广州市科学技术协会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从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一月八日

             广州市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1997年5月30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事业的繁荣和发展,发挥各级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协是科学技术工作者(以下简称科技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国家发展科技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第三条 科协以宪法、法律、法规为活动准则,坚持民主办会原则,依照中国科协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和管理内部事务。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科协由其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企业事业单位科协和下一级科协组成。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科协办事机构的设置和科协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管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科协要团结和联系科技工作者,协助落实科技工作者政策,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为他们提供服务。

 第七条 科协要维护科技工作者的合法权益。科技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科协应依法提供支持和帮助,并可根据司法机关的要求,对有关案件的审理提供咨询意见,推荐人民陪审员、鉴定人员。

 第八条 科技应支持科技工作者合理流动、发挥专长和更新、充实科技知识。

 第九条 科协可帮助科技工作者向有关部门、单位推荐发明创造和重大科技成果,申请科研项目及所需经费。

 第十条 科协可组织科技工作者,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开展下列活动:

  (一)参与科技政策、法规的制定与实施,参与地方事务的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和科学决策。

  (二)开展国内、国际民间学术交流与合作,发展同国外科技团体及科技工作者的友好交往。

  (三)开展科学论证、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接受委托承担科技项目评估、科技成果鉴定等任务。

  (四)其他有关科技活动。

 第十一条 科协应组织开展日常性、群众性、社会性的科技普及工作,传播科学思想、科学知识、科学方法和科技信息,推广先进、适用技术,提高全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第十二条 科协应开展继续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提高科技工作者的专业技术水平。

 第十三条 科协应弘扬尊重科学、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社会风尚,表彰奖励优秀科技工作者,发现、举荐科技人才。

 第十四条 科协应兴办符合中国科协宗旨的社会公益性事业,可兴办科技经济实体,开展有偿科技服务活动,建立相关的发展基金。

 第十五条 科协经费来源:

  (一)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和补助;

  (二)政府部门的资助;

  (三)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资助、捐赠;

  (四)会员缴纳的会费;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科协的行政事业经费在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

 第十七条 科协的经费、收入主要用于科协的事业发展和业务活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科协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科协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科协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资产隶属关系不得任意改变。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发挥科协的作用,支持、指导科协开展工作和活动,为其提供经费、设施、活动场所等必要条件;支持科技工作者依法参加各项科学技术活动,在制定科技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确定科技重大项目或者与科技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时,应充分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为学会、协会、研究会和本单位科协开展工作和活动创造必要条件,并保持其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或挪用、克扣、截留科协经费的;

  (二)侵占或任意调拨科协合法财产的;

  (三)科协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侵犯科技工作者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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