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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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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量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的决定

  【发布单位】81907

  【发布文号】深圳市人大常委会第23号

  【发布日期】1994-07-08

  【生效日期】1994-07-0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三号)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1994年6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7月8日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的决定

       (1994年6月1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九条原“生产或者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强制其停止生产或者销售,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及制作、加工的工具、设备和原材料,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修改为:

  “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强制其停止生产,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及制作、加工的工具、设备和原材料,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假冒伪劣商品总值三至七倍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强制其停止销售,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及违法所得,处以假冒伪劣商品总值一至五倍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第四十条原“生产下列假冒伪劣商品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强制其停止生产,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及制作、加工的工具、设备和原材料,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十至十五倍的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强制其停止销售,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及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十至十五倍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假冒伪劣的食品、饮料、酒、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其他危及人体健康的;

  (二)假冒伪劣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物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三)假冒伪劣的化肥、农药、种子、水泥、钢材或者其他重要生产资料的。”修改为:

  “生产下列假冒伪劣商品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强制其停止生产,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及制作、加工的工具、设备和原材料,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假冒伪劣商品总值三至七倍的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强制其停止销售,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及违法所得,处以假冒伪劣商品总值三至七倍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假冒伪劣的食品、饮料、酒、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其他危及人体健康的商品;

  (二)假冒伪劣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物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三)假冒伪劣的化肥、农药、种子、水泥、钢材或者其他重要的生产资料。”

 三、第四十五条原“承印或者转让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印制或者转让,没收非法印制、转让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及印制工具、设备和原材料,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十至十五倍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修改为:

  “承印或者转让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印制或者转让,没收非法印制、转让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及印制工具、设备和原材料,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承印或者转让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总值一至五倍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四、第六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本条例所称假冒伪劣商品总值,是指按同一类的非假冒伪劣商品在市场中的一般零售价格计算。”

  本决定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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