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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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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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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3号)

    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6年8月29日审议
通过的《关于修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决定》,业经广东省第
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996年9月25日批准,现将该决定
和修正后的法规文本予以公布,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1991年8月23日广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1995年 6月29日广
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
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6年 8月29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
过,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广州市
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防止城市环境污染,减少噪声、火灾和人身伤亡事故,保障人
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
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越秀区、东山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
(含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芳村区(以下简称“八个区”)范围内,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
    本市八个区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燃放爆竹。
    本市越秀区、东山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黄埔区(含广州经济技术
开发区、保税区)、芳村区范围内,白云区各行政街和新市镇、同和镇、石井镇、
龙归镇、太和镇范围内,禁止个人燃放爆竹。
    花都市、从化市、增城市、番禺市(以下简称“县级市”)以下区域内的任
何单位和个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花都市三东路以南,106国道以西,107国道以东,新街河以北
的范围内;
    (二)从化市街口城区的范围内;
    (三)增城市中心城区各居民委员会管理的范围内,城丰村、夏街村、西山
村斋路自然村、罗岗石角新村,广汕公路雁塔大桥西至三联路口、荔城大道的范
围内;
    (四)番禺市市桥河以北、东环路至西环路(市桥二桥至市桥三桥)的范围
内。
    本市白云区禁止燃放爆竹范围的变更,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务会批准。
    县级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范围的变更,由县级市人民政府报本市人民政府
提请本市人大常务会批准。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烟花是用火药制成的,燃放时能形成色彩、图案,产
生音响等,以视觉效果为主的产品;爆竹是用火药制成的,以点燃、摩擦、撞击、
投掷等方式引爆,产生爆音、闪光等,以听觉效果为主的产品。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县级市公安局负责本规定在辖区内的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实施
本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监督、检查本规定的实施。
    本市市辖区和县级市禁放烟花、爆竹范围内的各单位,应把禁止销售、燃放
烟花、爆竹的管理纳入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 在重大的节日、庆祝、庆典活动中需燃放烟花的,由主办单位向市
公安局申报,经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出通告,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
放。
    第七条 在本市市辖区和县级市禁放烟花、爆竹的范围内,不准销售烟花、
爆竹。
    本市或县级向外地批发烟花、爆竹的主营单位,须向本市或县级市公安局申
请专营许可证,并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经营。
    第八条 运入本市或县级市的烟花、爆竹,必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
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并经本市或县级市公安局许可。
    第九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不得在托
运的行李和邮寄的包裹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分别作以下
处罚:
    (一)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
责任人、批准人,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个人,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
款。
    (三)擅自将烟花、爆竹运入本市的除没收烟花、爆竹外,并对货主或承运
者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公安
机关依法没收烟花、爆竹,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由民航、铁路、航运、交通、邮政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销售、燃放、运输和携带烟花、爆竹,造成火灾事故、人员伤
亡的,对责任人或行为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教唆他人或提供条件给他人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其所教唆的行为
或提供条件所实施的行为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
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定期限内当
事人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
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销售、燃放和运输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任何
人均可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可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对举报人应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者,由其所在
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市过去有关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
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