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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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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筑材料备案登记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深圳市

  【发布文号】深建科〔2002〕13号

  【发布日期】2002-07-12

  【生效日期】2002-07-1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筑材料备案登记办法》的通知

(深建科〔2002〕13号)

(2002年7月12日)

  为加强建筑材料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深圳市审批登记制度若干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建筑材料备案登记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建筑材料备案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材料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深圳市审批登记制度若干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的规定,结合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对建筑用钢筋、水泥、墙体材料以及其它直接影响建设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建筑物环境质量及主要使用功能的建筑材料进行备案。

  第三条 深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发布拟进行备案的建筑材料名录、办理建筑材料备案登记、监督备案建筑材料在工程中的使用。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协助市主管部门对备案建筑材料在工程中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申请备案登记的建筑材料及其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经济政策和环境保护要求,未列入国家或本市明令禁止、淘汰产品目录;

  (二)符合国家或行业质量、卫生标准要求,有备案登记前一年内深圳市或省级及以上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关抽检合格报告;

  (三)属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的,已取得生产许可证(进口建筑材料不受此款限制);

  (四)质量保证体系完善,取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机构颁发的质量保证体系认证证书。

  第五条 办理建筑材料备案登记时,生产企业应向市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深圳市建筑材料备案登记表》;

  (二)生产企业及其在本市指定经销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备案建筑材料的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

  (四)备案登记前一年内深圳市或省级及以上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卫生抽检合格报告原件和复印件(原件经核对后退回,下同);

  (五)生产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认证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六)属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的建筑材料,还须提交生产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

  第六条 市主管部门在收到材料后,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签发备案回执,并在《深圳建设信息网》(网址:www.szjs.gov.cn)上发布备案建筑材料及其生产企业名录;对于不符合条件或提供虚假材料的,不予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办理备案登记的建筑材料生产企业应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八条 已办理备案登记的建筑材料的生产及经销企业的基本情况及产品品种等发生改变的,生产企业应及时到市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建筑材料实行跟踪管理制度。监理、施工单位在进场联合验收或使用过程中发现备案建筑材料不合格时,必须及时报告市、区主管部门。

  第十条 建筑材料检验机构应当认真履行检验职责,在每季度首月的10日前向市、区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季度备案建筑材料的检验情况。发现不合格建筑材料时,应当及时通知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可能影响工程结构质量和安全的,必须同时报告市、区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材料使用的监督管理,及时掌握建筑材料的质量状况。对出现质量问题的建筑材料,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记录和公示。

  第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在每年的12月统一发布下年度备案建筑材料及其生产企业名录。当年已办理备案登记的建筑材料自动进入该名录。出现质量问题的建筑材料,不得进入该名录。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通过《深圳建设信息网》查询建筑材料的备案、记录和公示情况。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实施。1999年10月13日深圳市建设局发布的《深圳市建筑材料核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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