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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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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2003至2004年度汕头经济特区社会保险费征收 准及社会保险待遇的通知

  【发布单位】汕头市

  【发布文号】汕府〔2003〕119号

  【发布日期】2003-06-28

  【生效日期】2003-06-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2003至2004年度汕头经济

特区社会保险费征收标准及社会保险待遇的通知

(汕府〔2003〕11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筹备组),市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和《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32号)等有关规定,并经十一届第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就2003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含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职工和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职工、临时工)社会保险费征收和社会保险待遇标准,以及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和医疗保险缴费调整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缴费工资基数

  1、汕头经济特区(包括市直和金平、龙湖、濠江区,下同)企业职工的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以2002年特区企业职工月人平工资670元(剔除省属统筹企业工资)为基数(征缴低限)。缴费个人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超过670元的300%以上部分不计征社会保险费;低于670元(含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为零,下同)的,按670元计征社会保险费。其中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低于670元的75%即503元的,按503元为基数计征社会保险费。

  2、企业职工医疗保险的缴费工资以670元作为征缴下限,超过670元的300%部分不计征医疗保险费,低于670元的按670元计征。

  3、特区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含合同制职工、临时工,下同)缴纳医疗保险费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按特区职工月人平工资982元为基数,超过982元的300%以上部分,不计征医疗保险费和养老保险费;低于982元的,按982元为基数计征。

  二、调整缴费比例

  1、特区企业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和医疗保险缴费比例具体是:

  (1)养老保险:单位按17%,个人按8%;

  (2)失业保险:单位按2%,个人按1%;

  (3)工伤保险:单位按0.5%;

  (4)生育保险:单位按0.5%;

  (5)医疗保险:单位按8%,个人按2%。

  2、特区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缴费比例具体是:

  (1)养老保险:个人按8%;

  (2)医疗保险:单位按8%,个人按2%。

  三、调整待遇标准

  1、以2002年度特区企业职工月人平工资670元为基数,按规定相应调整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待遇。

  2、企业离休干部按《关于完善市直企业离休干部离休费保障机制的通知》(汕市办〔2001〕1号)的规定执行。

  四、澄海、潮阳、潮南区和南澳县可参照本通知制订本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标准及社会保险待遇的调整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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