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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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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办法

  【发布单位】81905

  【发布文号】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发布日期】1998-08-24

  【生效日期】1998-09-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办法》已经1998年7月27日市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9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障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广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保税区、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统称开发区),可以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同级工会代表、同级政府指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的代表共同组成,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成员的调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区、县级市仲裁委员会可以设立劳动仲裁派出机构。劳动仲裁派出机构应以本仲裁委员会的名义行使仲裁权。

  派出机构的设立、管辖、管理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关系协调机构为本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本级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七条 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对各区、县级市及开发区仲裁委员会的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二章 管辖

 第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第九条 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市市区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外国、港、澳、台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驻穗机构与其聘用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三)市属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非本市户口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四)市属用人单位因履行集体合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

  (五)认为应由本会受理的劳动争议。

 第十条 各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辖区内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劳动争议。

  开发区及各县级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辖区内的所有劳动争议。

 第十一条 区、县级市及开发区仲裁委员会对其所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认为重大、复杂或涉及面广,需由市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可以报请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十二条 区、县级市及开发区仲裁委员会发现所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会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处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区、县级市及开发区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三章 处理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并受仲裁委员会的委托,负责劳动争议案件的立案审批及组织仲裁庭的工作。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收到仲裁申诉书后,应填写《立案审批表》,自填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书面通知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仲裁员资格须经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考核认可。

  仲裁委员会应从本级劳动仲裁机构内已取得劳动仲裁员资格的工作人员中任命专职仲裁员,并可根据需要,从取得劳动仲裁员资格的其他人员中聘请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案件审理完毕,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给予仲裁员适当的办案补助,所需费用在仲裁办案经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按规定组成仲裁庭处理。

  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或委托其办事机构指定。

  仲裁庭由一名首席仲裁员和两名仲裁员组成。

  书记员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指定。

 第十六条 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专职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职工一方人数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应当组成特别仲裁庭,特别仲裁庭由3名以上仲裁员单数组成。

  特别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当依照劳动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有关程序进行处理,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15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十八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于开庭的4日前,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可以缺席裁决。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仲裁庭组成人员有异议的,应于开庭前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回避。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制作仲裁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员署名和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仲裁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以及当事人拒绝接受调解书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前,对于因请示待批、工伤鉴定、当事人的其他原因经批准暂不能参加仲裁活动以及其他妨碍仲裁办案的客观因素导致仲裁办案工作无法进行,应视为仲裁时效中止。

  中止仲裁时效需报仲裁委员会审查同意;仲裁时效中止不计入仲裁办案时限内。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况致使劳动争议无继续处理必要的,经报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后,可以决定终结处理:

  (一)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

  (二)申诉人申请撤诉的;

  (三)职工一方当事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法定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四)应当终结处理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应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和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仲裁庭当庭裁决的,应当在7日内送达裁决书;定期另庭裁决的,当庭送达裁决书。

  对已经送达的仲裁文书有错写、误算、仲裁费用的负担漏裁和其他失误,可由发出该仲裁文书的仲裁委员会决定补正。对经过庭审的仲裁请求漏判或裁决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可由发出该裁决的仲裁委员会作出补充裁决。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结案时应填写《仲裁结案审批表》报仲裁委员会负责人审批,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拒绝接受仲裁文书,仲裁委员会可以采取留置方式送达的,即视为送达;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办法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仲裁文书的,可以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仲裁文书,自公布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属职工一方人数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且案情重大,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如需公告送达仲裁文书,可不受上述送达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有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或违反程序等错误需重新处理的,应提交本仲裁委员会决定。

  重新处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处理,并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30日内结案。

 第二十八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经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可指令下级仲裁委员会重新作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二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提请省劳动行政部门取消其仲裁员资格;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5日起施行。本市1988年9月24日颁布的《广州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仲裁办法》(穗府〔1988〕8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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