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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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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 强流动人员管理的通告[失效]

  【发布单位】81905

  【发布文号】穗府[1999]46号

  【发布日期】1999-06-09

  【生效日期】1999-06-10

  【失效日期】2003-08-21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流动人员管理的通告

(1999年6月9日穗府〔1999〕46号)  为加强流动人员管理,保障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本通告所称的流动人员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市辖区内暂住的人员。

 二、流动人员在本市辖区内需暂住(含自行租赁房屋居住的)7日以上的,须在到达本市3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公安机关指定的户口申报站申报暂住登记;在旅馆住宿的,按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视为暂住登记。

 三、流动人员在本市辖区内务工、务农、经商和从事其它职业,需暂住30日以上的,除申报暂住登记外,还须申领《广州市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公安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予以办理。

 四、流动人员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宿舍或由雇方安排集中居住的,由接纳单位或雇主在3日内统一登记造册,持暂住人员居民身份证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公安机关指定的户口申报站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五、流动人员变更市内暂住地的,应在3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向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暂住地变更后,《暂住证》有效期限未满的,可继续使用。

 六、《暂住证》不得买卖、伪造、变造、涂改或转借、转让。遗失或残缺不能辩认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

 七、对流浪乞讨、露宿街头或无正常住所(含居住在违章搭建的窝棚)、又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动人员,由公安机关、民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收容遣送。

 八、违反本通告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九、番禺、花都、增城、从化市的流动人员管理,可参照本通告执行。

 十、本通告自1999年6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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