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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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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转发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公布施行《广州市农村集体经济审 规定》的通知

  【发布单位】81904

  【发布文号】穗府[1996]19号

  【发布日期】1995-12-15

  【生效日期】1995-12-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州市人民政府转发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公布施行

         《广州市农村集体经济审核规定》的通知

            (穗府〔1996〕19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广州市农村集体经济审核规定》(以下简称《审核规定》),业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由市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12月15日公布施行,现转发给你们。《审核规定》是规范我市开展农村集体经济审核的地方性法规,现就贯彻实施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执行:

  一、认真抓好《审核规定》的宣传学习和贯彻。各区、县级市应把《审核规定》作为农村普法教育一项重要内容,运用各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使农村集体经济单位充分认识其意义及作用,了解《审核规定》的具体内容,从而认真按审核要求规范本单位的行为,并自觉地接受审核机构的审核。

  有关宣传贯彻所需费用,由各级政府适当安排解决。

  二、建立健全各级审核机构。市、区、县级市农委、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和镇农村集体经济主管部门要按《审核规定》的要求,健全充实会计辅导站(即农村集体经济审核机构),按规定的分工全面开展农村集体经济审核工作。

  三、市、区、县级市农村集体经济主管部门要对审核人员加强培训,不断提高审核人员的素质和业务水平,以适应开展审核工作的需要。

  四、对农村集体经济单位审核的劳务收费,应低于社会服务收费的标准。由各区、县级市农业主管部门与物价部门共同研究制定。

  五、《审核规定》公布实施前,各部门制定有关对农村集体经济审核的办法,应以《审核规定》加以规范。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七日

      关于公布施行《广州市农村集体经济审核规定》的通知

           (穗常发〔1995〕53号)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广州海事法院: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广州市农村集体经济审核规定>的通知》(粤常〔1995〕44号),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制定的《广州市农村集体经济审核规定》,业经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995年11月21日批准。现将公布此项法规的公告、省人大常委会决议和法规文本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广州市农村集体经济审核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的审核监督,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社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镇、村及村以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兴办的联合经营单位,其它占有和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单位有关农村集体资产的审核监督。

 第三条 广州市农业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审核工作,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区、县级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的审核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和镇农村集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农村集体经济审核机构会计辅导站(以下简称农村集体经济审核机构),负责农村集体经济审核工作。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的审核工作实行分级分工负责:

  (一)区、县级市农村集体经济审核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镇属集体经济组织的审核工作,也可授权镇农村集体经济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二)镇农村集体经济审核机构负责村以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业的审核工作。

 第六条 区、县级市、镇农村集体经济审核机构对管辖范围的农村集体经济单位,每两年审核一次。受上级农村集体经济审核机构和本级政府的委托或授权,可不定期进行专项审核。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核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审核业务知识的培训,由市农业委员会审核合格后发给上岗证书,凭证开展审核工作。

  农村集体经济审核机构负责人的任免,事前应征求上一级农村集体经济审核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核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核单位报送和提供财务计划、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

  (二)检查被审核单位有关帐目、资产,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参加被审核单位的有关会议;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四)对在审核过程中发现正在进行的损害集体利益、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有权制止。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核机构对被审核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财务收支和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二)财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

  (三)利润分配;

  (四)基本建设工程的预算、决算;

  (五)征用土地补偿费的收支;

  (六)团体和个人捐赠的专款、物资的使用;

  (七)社村提留、镇统筹费的预算、提取、管理和使用;

  (八)抵顶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缴交费用的使用;

  (九)农村合作基金会的资金收支、效益、分配;

  (十)有关经济组织负责人离任经济责任;

  (十一)发现有侵占集体财产的行为;

  (十二)当地人民政府、上级农村集体经济审核机构以及有关经济单位交办或委托的审核事项。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核工作程序:

  (一)农村集体经济审核机构根据上级的部署及本级政府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审核工作重点,编制审核项目计划和制定工作方案;

  (二)确定审核事项后,应当通知被审核单位,被审核单位应当配合农村集体经济审核机构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根据审核项目的要求,通过审查凭证、帐簿、报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盖章;

  (四)在审核过程中,应当主动听取社员和民主理财组织的意见;

  (五)审核事项终结后的审核报告,应当征求被审核单位的意见,被审核单位应当在收到审核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六)农村集体经济审核机构作出的审核结论和处理决定,通知被审核单位和有关部门执行,对交办或委托的审核事项,审核后作出的审核报告,应当送回交办或委托的单位审定;

  (七)农村集体经济审核机构应当及时检查审核结论和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

  (八)审核事项结束后,应及时整理资料,建立审核档案,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核机构作出的审核结论和处理决定,被审核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执行。审核结论和处理决定涉及有关单位的,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执行。

 第十二条 被审核单位对审核结论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审核结论和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村集体经济审核机构申请复审,上一级农村集体经济审核机构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结论和处理决定。需延长复审期限的,必须经上一级农村集体经济审核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级市农村集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提供帐簿、凭证、会计报表等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核人员依法行使审核职权的;

  (三)拒不执行审核结论和处理决定的。

 第十四条 对挪用、侵占、贪污集体经济财物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责任人,由区、县级市、镇农村集体经济审核机构负责将财物追回给该集体经济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核机构发现被审核单位有侵占国有资产的行为,有责任向有关主管部门通报,并可接受委托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农村集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按《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农村集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核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给国家和被审核单位造成损失,尚未构成犯罪的,按干部管理权限规定,给予行政处分;上级农村集体经济审核机构还应按其错误情节轻重,停止其审核工作半年至一年或吊销审核上岗证。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国有资产审核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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