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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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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发布单位】81905

  【发布文号】穗府[1990]55号

  【发布日期】1990-06-14

  【生效日期】1990-06-1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州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穗府(1990)55号一九九0年

六月十四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社团管理条例》)和《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广州市辖内组织的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登记。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

 第三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是广州市民政局和本市所属各区、县民政部门。

 第四条 成立全市性的社会团体,向广州市民政局申请登记。

  成立区(县)性的社会团体,向所在地区的区(县)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五条 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成立的内部团体,只准本单位人员参加,只限在本单位内活动。

 第六条 成立社会团体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有反映会员共同目的和要求的章程;

  (二)有业务主管部门;

  (三)有多数发起者拥护的负责人和一定数量的会员;

  (四)有办事机构和固定的办公或联络地址;

  (五)有专职或兼职的工作人员;

  (六)有正当的经费来源。

 第七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

 第八条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

 第九条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社会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区域相一致。全市性社团应有较广泛的代表性,在市内应有较大影响,并能代表我市进行某方面的社团活动。

  非全市性社会团体,不得冠以“广州”、“全市”等字样。

 第十条 在同一行政区域、同一行业内,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相似的社会团体。

  社会团体不得成立分会,也不得设立独立性二级社团机构。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的社会团体,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登记报告(包括筹备情况);

  (二)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社会团体章程;

  (四)办事机构地址或者联络地址;

  (五)负责人姓名、年龄、住址、职业及简历;

  (六)成员数额。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

  (三)经费来源;

  (四)组织机构;

  (五)负责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社会团体的终止程序;

  (八)其他必要事项。

 第十三条 申请登记的社会团体必须如实填报由登记管理机关印发的社会团体登记申请书和社会团体情况登记表。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受理申请后三十天内,书面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答复。

 第十五条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对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报刊上公布。

 第十六条 社团法人必须具备: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和开立银行帐户。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印章一概用圆形楷书阳文图记,镌刻社团名称全文,启用印章和制发会员证样式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民政部门不予登记而不服的,在接到书面答复的十天内,可以向上一级民政部门请求复议。上一级民政部门在接到复议后,应当在三十天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不得涂改、转让、出售。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的变更或注销,应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办事机构地址或联络地址,应在改变后的十天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改变宗旨,或由于其他变更造成与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不一致的,应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交回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和印章,并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成立登记。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自行解散的,应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和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收缴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和印章,在注销登记后,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报刊上公布。

 第二十五条 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其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社会团体开办与其宗旨相适应的报社、杂志社、出版社、培训中心(或学校)、研究中心(或研究所)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社会团体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前提下,可以通过正当途径办理规定的审批手续筹集资金和接受国内外的赞助和捐赠。

  社会团体依法取得的名称、荣誉、知识产权和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由各级政府的职能部门以及具有履行资格审查和业务指导能力,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认可的单位承担。

  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社会团体进行资格审查并对已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进行日常管理和业务指导:

  (一)审定社会团体的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

  (二)做好社会团体的重要活动的备案工作;

  (三)审核社会团体的涉外活动的请示,并提出意见上报外事部门审批;

  (四)负责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违纪、违章行为;

  (五)对社会团体的合并和解散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六)审定社会团体的其他重要事宜。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行使下列监督职能:

  (一)监督社会团体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监督社会团体依法履行登记手续和年度检查制度;

  (三)监督社会团体依照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

  社会团体对登记机关应主动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自觉接受检查、监督。

 第二十八条 实行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年度检查制度。社会团体应于当年的第一季度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工作的总结和本年度的工作计划及有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违反《社团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和追究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责任: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涂改、转让、出借社会团体登记证书的;

  (三)不按规定期限履行年度检查制度,经教育督促仍不履行的;

  (四)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的;

  (五)违反章程规定的宗旨进行活动的;

  (六)自行解散,不办理注销登记,不缴交登记证书、印章的;

  (七)从事危害国家利益活动的。

  予以撤销登记或依法取缔的社会团体,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报刊上公布。

 第三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处理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十天内,向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三十二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不听劝阻的,由民政部门命令解散。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申请登记,履行年度检查制度,须向登记管理机关缴交登记费、年检费,收费标准由物价管理部门核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成立的社会团体尚未登记的,应于一九九0年十月底前依照本办法申请登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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