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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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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暂行条例

  【发布单位】819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6-01-25

  【生效日期】1986-04-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东省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暂行条例

(1985年12月25日广东省第6届人民代表大会委员

会第17次会议批准,1986年1月2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保证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促进我省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本暂行条例适用于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呈固体、液体、气体状态的各种金属、非金属、燃料等矿产资源的开发管理。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在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不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而改变其国家所有的性质。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利用。严禁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地质勘探和矿产开发利用,应服从国家的统一规划与布局,贯彻综合勘探、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实行矿产资源有偿开采的原则。国营、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人采矿,必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

 第六条 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的范围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中型水利工程设施、防洪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内;

  (三)铁路、重要公路、重要河流、堤坝一定距离内;

  (四)国家和省圈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

  (五)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在特殊情况下须在上述地区开采矿产资源时,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矿委会)是省人民政府的矿产资源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矿产资源较为丰富的市(地区)、自治州、县(市)应成立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矿委会),隶属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领导,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未成立矿委会的市(地区)、县(市),由市(地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行使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的职能。

 第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实行采矿许可证制度。

  (一)省属单位开办国营矿山企业,由省矿业主管部门向省计划委员会报送计划任务书,经省计划委员会批准,由省矿委会发给采矿许可证。

  (二)市(地区)、自治州开办矿山企业,县(市)开办和民办中型以上矿山企业,由省矿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矿委会审批,发给采矿许可证。

  (三)县(市)开办小型矿山企业,由市(地区)、自治州矿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地区)、自治州矿委会审批,代发采矿许可证。

  (四)民办小型矿山企业,由县(市)矿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矿委会审批,代发采矿许可证。个人采挖零星矿产,由县(市)矿委会审批,代发临时采矿许可证。

  (五)市(地区)、自治州、县(市)矿委会代发采矿许可证,均需报省矿委会备案。

 第九条 本暂行条例颁布前已在开采的矿山企业,分别向第八条规定的矿委会申请补领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 采矿许可证(包括临时采矿许可证)由省矿委会统一印制。

  采矿许可证不准买卖、租赁、抵押、转让。

  矿山企业领到采矿许可证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并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对地质资料和矿产储量实行统一管理制度。地质勘探单位和矿山企业应按规定及时向省地质矿产局汇交和填报各种地质资料。

 第十二条 地质勘探单位提交矿山建设设计利用的地质勘探报告,由省以上矿产储量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和省的关于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和水土流失。矿山企业开办前,应具有经过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解决环境影响的有效措施。

  耕地、植被等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因地制宜,作好植树、种草、复田、复标规划,列入矿山生产建设计划,分期分批实施。

 第十四条 地质勘探单位和矿山企业因地质勘探或采矿需要占用农田、山地、森林和建筑物等,或使其造成损失的,应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广东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征地手续,并及时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五条 从事矿产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关于劳动安全与劳动保护的规定,具备必要的安全、卫生条件,做好安全生产,严禁违章作业。

 第十六条 在地质勘探、矿山建设和开采中,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文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兼顾国家与当地民族的利益和群众的生产、生活,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

 第十八条 国营矿山企业和民办中型以上矿山企业必须进行正规设计。正规设计应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地质勘探报告和计划任务书。

 第十九条 国营矿山企业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按设计要求进行综合回收,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浪费矿产资源。

 第二十条 地质勘探单位、矿山企业和有关部门,应加强科学、技术研究,有效地保护和利用矿产资源。

 第二十一条 国营矿山企业需要修改计算储量的工业指标时,应报请原下达指标的矿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国营矿山企业应设置矿山地质监测机构。矿山地质监测机构负责检查、监督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有权制止一切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的行为,并可直接向上级有关主管部门和省矿委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国营矿山企业应按照国家和矿业主管部门的规定,严格执行矿产储量注销审批制度。凡因自然或人为造成较大储量无法开采回收时,应及时提出处理方案报矿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矿委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在矿山(或矿井)需闭坑报废时,应按矿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编制关闭总结报告。

  矿山(或矿井)关闭总结报告按原办理采矿许可证的程序审批,发给关闭许可证。矿山企业接到关闭许可证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鼓励群众集体开办矿山企业。各有关部门在经济上、技术上应给予扶持。地质部门和国营矿山企业可采取技术咨询指导、经济协作和其他有偿服务等办法给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允许个人采挖零星矿产。个人采挖应在指定范围内进行。

  下列矿产不准个人开采:

  (一)铀矿、汞矿、砷矿、脉金、银矿、冰洲石等;

  (二)具有一定规模的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特种非金属等矿床。

 第二十七条 任何集体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进入正在开发的矿山范围内和国家正在勘探、建设的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二十八条 国家需要在已批准开办的集体、个人矿山企业范围内进行地质勘探或建设新矿时,集体、个人矿山企业应服从国家需要,由勘探或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补偿,或联合经营。

 第二十九条 集体和个人开办的矿山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政策和安全规程进行合理开采,不断提高开采技术水平和采、选回收率。

 第三十条 对集体和个人开采的矿产品,按下列办法收购管理:

  (一)金、银由国家银行全额收购;

  (二)钨、锡以及国家指定的其他矿产,由矿业部门统一收购;

  (三)其他矿产品,由当地县矿业部门与集体、个人签订合同收购,合同以外的允许自行销售。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对下列保护和综合利用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严格执行本暂行条例,坚决同破坏矿产资源违法行为作斗争有功者;

  (二)保护和管理矿产资源成绩显著者;

  (三)综合开发、回收利用矿产资源效益显著者;

  (四)安全生产、防治污染和保护自然生态成绩突出者。

 第三十二条 各级矿委会会同有关部门对下列违反本暂行条例的行为,视情节轻重分别对责任者给予经济、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领取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采矿,或不办理闭坑审批手续,无关闭许可证而关闭矿山(或矿井)者;

  (二)买卖、租赁、抵押、转让采矿许可证,或利用职权乱发采矿许可证者;

  (三)违反设计要求和矿山建设程序,盲目施工,不进行综合开发,乱采滥挖,造成矿产资源严重损失浪费、环境污染和水土流失严重者;

  (四)违反安全生产与劳动保护的规定,违章作业,造成事故者;

  (五)破坏、哄抢矿山设备和矿产品,阻碍矿山开发与地质勘探工作正常进行者。

 第三十三条 受处分单位和个人在接到处分通知书后,如有不服,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天内,向上一级矿委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交罚款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者,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没收的违法所得及罚款,应全部上缴地方财政。

 第三十四条 中外合办矿山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和本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条例的实施细则由省矿委会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条例自198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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