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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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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发布单位】81911

  【发布文号】市政府令第31号

  【发布日期】2001-12-16

  【生效日期】2002-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珠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业经2001年第3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方旋

                         2001年12月16日

        珠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优化执法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广东省珠海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及珠海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称执法局)是经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批复同意并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执法局,负责按本办法的规定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香洲区设立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在街道办(镇)设中队,按隶属关系分别以市、区执法局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斗门、金湾区具备条件后再设立区执法局及下属执法队。

 第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行统一指挥、分级管理。区执法局主要负责人的任免、调动由市执法局与区政府共同组织考察和考核,再由区政府按程序任免、调动。

  市执法局统一行使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业务领导权。对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施组织、协调、督查和考核,统一组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录用、培训、考核和奖惩,统一定制执法人员制服和申请办理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

 第四条 市执法局负责组织全市性、跨区性、专项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必要时可指挥和调动各区执法人员集中查处违法行为,可直接查处重大案件或认为应直接查处的案件。

  区执法局按管辖区域行使行政处罚权,认为自己难以查处的案件,可提请市执法局查处。

 第五条 执法局应当建立执法人员轮岗交流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切实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执法局执行公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执法局的具体职责是: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烟尘的行政处罚权,对向城市建成区内排放生活污水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旅游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九)行使文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行使燃气、供水、排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一)行使生猪屠宰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二)行使烟花爆竹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三)行使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职责。

  前款规定的职责,在执法局正式运作以后,可以逐步到位,尚未由执法局集中行使之前,仍由原承担这些职能的行政执法机关行使。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个人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用录音、录(摄)像等取证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查封、扣押或对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

  (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权。

 第九条 市、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支持、配合执法局依法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后,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统一着装,配戴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执法。

 第十一条 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它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加盖执法局公章的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除前款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执法局实施的其它行政处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终结,由执法局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确应受行政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下达处罚决定书。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执法局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执法局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它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若干处罚规定的,执法局应按其中最重一项进行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四条 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作技术鉴定的,应委托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专业鉴定机关鉴定。

 第十五条 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作统一规范格式的或者开具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三)当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场收缴罚款除外),应告知被处罚人在7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四)告知当事人应有的权利;

  (五)罚没款项全部上交国库;

  (六)没收的物品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不得自行留用。

 第十六条 执法局实施强制措施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当事人发出经执法局有关负责人签发的通知书,并可以提请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二)实施查封、扣押、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制作清单,写明财物、证据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三)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特殊情况经市执法局批准可延长期限一个月;对不宜保存的鲜活、容易变质腐烂的物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妥善处理;

  (四)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保管被查封、扣押的物品,保管费由被查封、扣押人支付;

  (五)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逾期不拆除,由执法局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支付或以料抵工。

 第十七条 市执法局认为区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不当的,应当责令其纠正。区执法局拒不纠正的,市执法局可以直接予以纠正。

  必要时,市执法局可以直接查处区执法局管辖的案件。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区执法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所在区人民政府或市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市执法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对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执法局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单位和公民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执法局或者其上级部门举报,执法局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查处。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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