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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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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的决定

  【发布单位】81907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7-12-17

  【生效日期】1997-12-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

有限责任公司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的决定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公司成立后,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应督促股东按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股东违反本条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不按期缴足所认缴的出资的,登记机关应责令董事或者执行董事限期催缴。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有权向未缴足出资的股东请求损害赔偿”。

 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公司名义营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指定的报刊上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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