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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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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有线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

  【发布单位】81905

  【发布文号】穗府[1996]21号

  【发布日期】1996-02-28

  【生效日期】1996-02-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州市人民政府印发

《广州市有线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的通知

(穗府〔1996〕21号)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有线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广州市有线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本市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网络设施的安全,确保有线广播电视节目播放质量,维护有线电视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有线广播电视设施是指有线广播电视系统使用的光缆、同轴电缆、光端机设备、微波设备、放大器、分支分配器、供电器、接收天线、卫星地面接收站、钢绞线、吊线、塔、杆、接地防雷设备及附属设施,前端机房、播控机房、演播室、摄像、录像、录音转播设备及附属设施,以及涉及有线广播电视的供电、通讯和交通设备及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广州市广播电视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属有线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公安、工商、建设、规划、城管、供电、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

 第五条 有线广播电视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破坏、盗窃或危害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都有权制止或向有关部门举报。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举报的有功者将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七条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或有关单位和个人确需移动、调整、搬迁和拆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应先向市有线广播电视台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并承担拆迁费用。

 第八条 因建设施工损坏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要及时向市有线广播电视台或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同时采取补救或保护措施,并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不报告也不采取补救或保护措施的,视同破坏有线广播电视设施行为论处。

 第九条 市有线电视用户每月应按规定缴交用于网络维修与保护的维护管理费和用于网络建设的有线电视安装费,逾期不缴交者,每逾期1天,按应缴费额的2%缴纳滞纳金,逾期30天仍不缴交的,可停止服务。

 第十条 禁止下列危及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私自移动天线、卫星地面接收站、塔、杆、吊线、挂钩、接地防雷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的;

  (二)擅自拆除、切断、损毁、移动网络传输线路和有关供电设施的;

  (三)擅自移动和调整光接收机、放大器、供电器的;

  (四)窃取有线广播电视信号的;

  (五)擅自移动、调整、安装分支分配器和用户终端盒的;

  (六)向光缆、同轴电缆、光端机设备、微波设备、放大器、供电器、分支分配器、天线、卫星地面接收站及其附属设施投掷物品或射击,造成损害的;

  (七)向网络传输线路、天线和卫星地面接收站及其附属设备施放干扰信号的;

  (八)在距天线、卫星地面接收站、馈线等设施的500米范围内点火烧荒的;

  (九)故意损毁、破坏用于有线广播电视播出、采访和抢修活动的通讯、交通设施的。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除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四)、(五)项规定的,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七)、(八)、(九)项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一)、(二)、(三)、(六)项规定的,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罚款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处罚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对盗窃、破坏有线广播电视设施或冒充收费单位向有线广播电视用户骗取钱财,以及阻挠、刁难、围攻、殴打执法人员或广播电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需要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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