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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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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个人独资企业条例

  【发布单位】81913

  【发布文号】汕头市人大常委会第9号

  【发布日期】2000-02-01

  【生效日期】2000-05-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号)  《汕头经济特区个人独资企业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0年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2月1日

           汕头经济特区个人独资企业条例

        (2000年2月1日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鼓励投资,保护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个人独资企业的组织和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个人独资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在特区范围内,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注册登记,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鼓励特区以外符合规定条件的投资人在特区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第三条 汕头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个人独资企业创造公平的投资环境。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的财产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汕头市各有关行政、司法机关按各自职责保障本条例的实施。工商业联合会、私营企业协会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个人,不得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第六条 投资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上述出资应当是投资人的合法财产及财产权利。

 第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有关权利可以进行转让和继承。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破坏、敲诈勒索或者以其他手段侵犯个人独资企业的合法财产。

 第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个人独资企业以受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合法的地上建筑物、构建物,在受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入股、出让和作信贷抵押。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个人独资企业的合法经营场所。

  因建设需要拆迁个人独资企业合法经营场所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和安置。

 第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依法享有自主经营权。除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市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行业、商品和项目外,投资人直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条 鼓励个人独资企业参与竞争性行业国有、集体企业的生产经营。个人独资企业承包、租赁、兼并、收购国有、集体中小企业,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生产性个人独资企业,具备规定条件的,经履行申报和审批手续,取得自营进出口权,在批准的范围内,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生产所需设备、零配件、原材料的进口业务。

 第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依法享有定价权。除法律、法规规定和列入政府定价目录的重要商品和服务外,个人独资企业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可自主制定价格,获得合法利润。属于政府指导价的,可在规定幅度内定价。

 第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对其企业的名称(商号)、注册商标、专利等依法享有专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在银行开设人民币、外币帐户,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外汇买卖。个人独资企业有权申请贷款。商业金融机构应当依法为个人独资企业提供信贷等各种金融服务。

 第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因经营需要,可以作为合伙人或股东之一,依法设立合伙企业或公司。

 第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依法享有劳动用工权和内部管理权。个人独资企业有权依法决定本企业用工形式、用工数额、用工期限及工资数额。

 第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引进、聘用各类专业、管理人才,符合调配条件的,由区级以上人事、劳动部门按各自的管理权限负责办理。个人独资企业可依照汕头市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员工申办汕头市的户口。

 第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员工申报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和资格考试的材料审核,由省、市人事职称改革部门规定的机构负责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程序提交区级以上人事职称改革部门评审或办理报考手续。评审合格的,应颁发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有关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由个人独资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因商务需要派员工出国(境)或邀请外国籍客户入国(境)的,经市工商业联合会或私营企业协会签署意见后,向签证机关申办出入国(境)签证。

 第二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依法设置会计帐册,如实记录财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对于违反国家规定制发的统计调查报表,个人独资企业有权拒绝填报。

 第二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进行纳税申报,依法足额缴纳税款。

 第二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招用职工的,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发放职工工资。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支持职工依法建立工会。

 第二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养老、工伤、失业、医疗、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依法缴纳职工社会保障费用。

 第二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不得生产、销售失效、变质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得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二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使用商标,不得侵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不得伪造产品的产地或者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和认证标志、名优标志。

 第二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采取措施,切实防治环境污染,防止生态破坏,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的法律、法规,采取有效的劳动卫生技术、消防安全和管理措施,加强职工的健康卫生保护,防止生产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禁止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以任何方式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

  违反规定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个人独资企业有权拒绝,并向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检举、投诉。

  对个人独资企业收费,应当出示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三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依照法律规定解散的,由投资人自行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投资人死亡的,由其继承人进行清算。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或继承人不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或者无法自行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

 第三十一条 清算人应在清算前15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在企业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向社会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其债权。

 第三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从开始清算之日起至办理企业注销登记之日止为清算期,清算期为180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清算期限的,清算人应在期满前15日内提出申请,报企业登记机关批准。延长的期限最多不超过60日。

 第三十三条 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

  (一)清理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清理债权,处理与清算企业未了结的事务;

  (三)清偿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

  (四)清偿所欠税款;

  (五)清偿其他债务;

  (六)参与民事诉讼;

  (七)编写清算报告;

  (八)办理其他清算事务。

 第三十四条 清算期间,个人独资企业不得进行下列行为或交易:

  (一)转移、隐匿财产或无偿转让财产和财产权利;

  (二)伪造债务或承认不真实的债务;

  (三)对清算前没有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债权;

  (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对部分债权人进行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七)伪造或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

  (八)其他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清偿债务,应先以企业全部财产进行清偿;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以投资人的其他个人合法财产和财产权利予以清偿;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其他个人合法财产和财产权利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将该财产和财产权利拍卖或予以作价,依法分配给债权人。以投资人的其他个人合法财产和财产权利清偿债务,应保留投资人及其所供养的家庭成员生活必需费用和必要的生活用品。

 第三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在生产经营中违反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委托或聘任的人员,超越投资人的授权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给个人独资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清算人在清算期间违反本条例,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侵犯个人独资企业权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改正。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许可登记、审批核准、验发证照、收费征税等行政管理职责时,无法定理由在法定期限内不予办理,或者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附加条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犯个人独资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个人独资企业合法权益,或者行政处罚不当,给个人独资企业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认为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外商独资企业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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