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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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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联合贷款试行办法

  【发布单位】81905

  【发布文号】穗府[1992]45号

  【发布日期】1992-05-05

  【生效日期】1992-05-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联合贷款试行办法

(穗府(1992)45号一九九二年五月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资金管理,发挥本市金融机构的整体作用,有效地筹集资金,适应重点基建和技改项目的资金需要,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联合贷款”是指两家或两家以上金融机构向同一基建或技改项目贷款,并以协议约定、一家牵头、共同参与、共管项目、共担风险、共享利益的贷款形式。

 第三条 “联合贷款”适用于本市中长期的重点建设项目和大中型企业的基建、技改项目。

 第四条 申请“联合贷款”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济实体;

  (二)贷款项目有较好的经济效益,投产后能独立还清贷款;

  (三)具有经“联合贷款”金融机构一致认可的担保人提供的信用担保或财产抵押;

  (四)贷款项目必须经过有关部门和“联合贷款”的金融机构评估确认可行;

  (五)贷款项目须经计划管理部门批准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五条 “联合贷款”项目可由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推荐,也可由金融机构自行选定。其中:属市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推荐的项目,推荐部门应召开有金融机构参加的会议,介绍项目的情况,提供充足的资料,金融机构可根据各自的承受能力认可参与,并与推荐部门协商确定。

  如属金融机构自行选定的项目,应由发起的金融机构向拟邀请参加贷款的其他金融机构推荐,负责介绍情况,共同协商确定,并会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重大项目应会知计划部门。

 第六条 凡认可参与“联合贷款”项目的金融机构,则为该项目“联合贷款”的成员(简称参与银行)。

 第七条 参与银行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联合与借款人签订《联合贷款协议书》,共同信守。

  参与银行应在“联合贷款”协议中一次确定承担的贷款份额,同时按贷款份额单独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以便逐年按年度可用贷款规模资金同借款人的年度用款计划洽商衔接,确定年度贷款使用。

 第八条 参与银行应共同推选出“联合贷款”的牵头银行。牵头银行就是对项目贷款的主要管理银行,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贷款项目进行详细的贷前调查,对项目的可行性作评估;

  (二)负责草拟和组织各参与银行议定“联合贷款”协议书,代表或组织各参与银行同借款人商定协议书文本;

  (三)组织参与银行商定贷款发放的进度,牵头控制项目贷款总额,监督贷款的使用;

  (四)代表各参与银行对借款人提出意见、要求和建议;

  (五)向市政府或项目主管部门反映检查贷款使用和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建议;

  (六)定期召集参与银行会议,汇报项目用款情况和存在问题,并研究对策;

  (七)代表参与银行处理借款人、担保人的违约事项;

  (八)负责协调各参与银行之间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条 牵头银行可按每次贷款额的千分之一收取借款方的手续费。

 第十条 参与银行的主要职责是:

  (一)有权对参与贷款的项目进行独立的贷前调查,并作出自己的评估意见;

  (二)参与草拟和议定“联合贷款”协议书,签订“联合贷款”协议;

  (三)根据“联合贷款”协议书确定的贷款份额,按各自总行的贷款规定,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履行合同;

  (四)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承担风险;

  (五)有权监督和管理贷款的使用,对贷款进行跟踪检查,督促借款人按期还款,发现问题及时向牵头银行及各参与银行通报;

  (六)参加牵头银行召集的有关会议,参与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借款人应执行如下规定:

  (一)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借款人方可向已经确定的牵头银行或自行选定的金融机构申请“联合贷款”;

  (二)必须按贷款银行的要求办理有关借款手续;

  (三)严格执行“联合贷款”协议和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规定条款,保证贷款专款专用,接受有关主管部门和牵头银行及参与银行的监督,有效地控制投资资金和贷款的使用,降低建设(技改)项目成本。

  (四)定期向贷款银行提供有关的帐册、报表、资料等文件,提供项目的经营管理、计划执行、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

  (五)严格按批准的投资计划和“联合贷款”协议书、借款合同的规定使用资金,不得超支。如预计到因客观因素影响将发生必要的超支需要增加贷款时,应提出申请(通过牵头银行通知各参与银行),并按贷款规定办理追加贷款手续后,才可用款。

 第十二条 借款人在办理“联合贷款”前应选定有偿还能力的担保人,担保人可以一家,也可以几家,担保人应对“联合贷款”的贷款总额或份额进行担保,在被担保的借款人没有偿还能力时,应承担清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联合贷款”协议书应包括下列条款:

  (一)协议各方包括参与银行、牵头银行、借款人、担保人等;

  (二)贷款币别、金额,参与银行各自的份额;

  (三)贷款用途;

  (四)贷款期限;

  (五)贷款利率、利息的计付;

  (六)贷款专户的设立和贷款监督使用方式;

  (七)担保事项;

  (八)还款;

  (九)牵头银行与参与银行之间的约定事项;

  (十)违约责任(包括借、贷、担保三方的违约责任);

  (十一)其他事项及附件。

 第十四条 “联合贷款”协议书由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联合贷款”适用于人民币及外汇贷款。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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