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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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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征收中外合营企业土地使用费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1905

  【发布文号】穗府[1985]30号

  【发布日期】1985-03-18

  【生效日期】1984-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广州市征收中外合营企业土地使用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穗府(1985)30号一九八五年三月十八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中央、各省、部队驻穗各单位:

  国务院国发〔1980〕20号文《关于中外合营企业建设用地的暂行规定》申明:“中外合营企业用地,不论新征用土地,还是利用原有企业的场地,都应计收场地使用费”。为了贯彻国务院有关用地的规定,更有效地对城市土地实行综合开发、利用和管理,制定《广州市征收中外合营企业土地使用费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可向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反映。

        广州市征收中外合营企业土地使用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五条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利用外资工程等(以下简称合营企业)需在广州兴办各项事业,不论新征地还是利用原有场地,均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缴交土地使用费。有关用地和交费事宜,由合营企业或委托中方的法人单位办理。

  土地使用费不含征地补偿、拆迁安置、道路、管线、公共设施等费用。

 第三条 需新征土地的合营企业,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办理申请用地手续,经市规划部门核定用地后到市房产管理部门缴交土地使用费,领取土地使用证。

  利用原有场地的合营企业,应持外经部门批准的合同和市规划部门核定的用地文件,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缴交土地使用费,领取土地使用证后方得使用土地,办理供水、供电、建筑报建、开业等事宜。

  合营企业对于准予使用的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其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四条 土地使用费按不同地区分级,不同行业分类,以元/年平方米为单位计算。

  (一)地区划分

   一级地区(市中心区):东山、越秀、荔湾区

   二级地区(一般市区):海珠区和天河、芳村地区以及沙河、三元里区公所管辖的地区

   三级地区(近郊区):黄埔区以及石井、新□、鹤洞、东圃区公所管辖的地区

   四级地区: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和、人和、竹料、钟落潭、江村、罗岗、石龙、九佛区公所管辖的地区

  (二)行业划分和收费标准

  工业用地:一级8-12元,二级6-10元,三级4-8元,四级2-6元。

  商业服务用地:一级45-70元,二级35-55元,三级15-35元,四级10-25元。

  游乐场建筑用地:一级35-50元,二级25-35元,三级12-20元,四级6-12元。露天游乐场折半。

  商品住宅用地:一级18-25元,二级14-18元,三级10-14元,四级5-10元。

  露天堆放场、采石场:0.5-5元。

  农牧渔业用地:0.3-3元。

  如以土地为条件参加合营的,则合营的中方应将所得利益的百分之五十作为土地使用费缴交广州市土地使用费征收管理所。

  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上述地区、行业的划分和收费标准可作相应调整。

 第五条 新建企业在基建期间,按上述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缴交土地使用费。基建期工业为二年,其他为一年。

  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公益事业用地,可免交土地使用费;技术先进的产业,经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享受优惠或特别优惠的待遇。

 第六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土地使用费,由合营企业缴交,如以土地折价作中外合资企业股本的或,由中方以土地、房屋为条件参加合营的,均由合营的中方负责缴交土地使用费。

 第七条 土地使用费从核发土地证之日起计算,本办法公布前已施工、开业或投产的,从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起计算,以后逐年于九月底前缴交。

 第八条 在同一建筑物内有多种经营的合营企业,按其企业经营大纲及设计资料,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按各种性质所占比例审定其土地使用费收费数额。

 第九条 合营企业缴交土地使用费,须凭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缴款通知书,到建设银行交纳。

 第十条 逾期缴交土地使用费的,每日罚滞纳金千分之五,未经批准而非法占地,或擅自扩大用地面积和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以及其他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规定的,分别不同情节,责令其停止施工、罚款、修改设计、退缩、撤离等处理。对情节严重的,应报市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停产。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费属城市建设的专项收入,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掌握,用于城市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与华侨、港澳同胞合营企业或外商、华侨、港澳同胞独营企业的用地,亦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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