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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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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市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191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1-09-16

  【生效日期】2001-09-1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珠海市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2001年9月1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从本市入伍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符合进本市安置的转业士官。

 第三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必须严格执行安置政策,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退伍军人的义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五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区以上人民政府接待安置退伍军人办公室(以下简称安置办)具体负责办理退役士兵安置的日常工作。劳动、公安、财政部门予以协助。

 第六条 接待安置退役士兵所需经费,由同级地方财政纳入预算。主要用于退役士兵的接待、医疗补贴以及转业士官的集中交接、农村退役士兵的困难补助等。

             第二章 组织接收

 第七条 退役士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要热情接待,对有实际困难的要支持解决。

 第八条 退役士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区安置办报到、登记,并凭安置办开具的介绍信办理落户等有关手续。

             第三章 安置范围

 第九条 对服满现役的从本市入伍的城镇退役士兵实行以“扶持就业为主,重点安置为辅”的安置政策。

  (一) 重点安置对象:

  1.转业士官; 

  2.因战、因公二等伤病残的;

  3.荣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或获大军区以上(含大军区)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

  4.长期在特别艰苦地区和岗位服役的;

  5.孤儿。

  以上人员由各级政府下达指令性计划安排就业。

  指令性安置的退役士兵必须服从安置部门的一次性安置,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分配者,政府不再负责安置。

  (二)其余城镇退役士兵为一般安置对象,由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并提供优惠政策扶持就业。

 第十条 家居农村的退役士兵,由镇人民政府妥善安排他们的生产和生活。各用人单位在农村招聘员工时,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录用退役士兵。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由政府安排工作。

 第十一条 对在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的城镇退役士兵,经其父母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证明,予以安置。

 第十二条 转业士官的安置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四章 安置实施

 第十三条 从本市入伍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金标准:

  (一)退役士兵按当地上年度职工人均年工资的两倍发放;

  (二)正常退役作复员安置的士官,在退役士兵补助金标准的基础上,每服役一年,增加相当于当地上年度职工人均工资一个月的补助金;

  (三)转业士官按当地上年度职工人均年工资的三倍为基数,每服役一年,增加相当于当地上年度职工人均工资一个月的补助金。

 第十四条 从本市入伍的城镇退役士兵选择自谋职业的,发给由民政、人事、劳动、教育、公安、工商、税务、卫生、环保等部门共同印制的《珠海市自谋职业退役士兵优待证》,自领取该证之日起两年内可享受以下政策优惠:

  (一)对报考本市公务员的,在报考条件上给予优待;

  (二)对报考市属学校的,优先录取,并在收费上给予优待;

  (三)从事个体经营或自办企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优先核发营业执照,三年内免收管理费,有关部门在营业场地、信贷等方面给予优待;

  (四)从事个体经营或独立劳动服务的,在办理税务登记证时,免收办证工本费;

  (五)可享受国家、省、市给予的税收优惠政策;

  (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人员,卫生部门优先批准,免收《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的办证费、工本费;环保部门当年免费监测,并缓收一年排污费;

  (七)自谋职业的二等伤残军人,除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金外,还可享受在乡革命伤残军人待遇;

  (八)可享受国家、省、市给予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本市退役士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退役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

  原单位已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原单位已撤销、破产的,按一般安置对象对待。

 第十六条 符合进本市安置的转业士官、家庭变迁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市区安排工作需落户的,免收其城市增容费。

 第十七条 对接收二等伤残军人的单位,政府一次性拨给3万元补偿金予以鼓励。

 第十八条 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自行联系到政府计划外单位工作的,安置部门给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

  有安置任务的单位,如因特殊原因无法接收安置人员,由单位书面提出申请,经市安置办审核同意并缴纳有偿转移金后,可以免于安置,以体现国防任务均衡负担。

  有偿转移金的缴纳标准:每一任务名额按当地上年度职工人均年工资的四倍缴纳。

  退役士兵安置转移金划入市退役士兵安置转移金财政专户管理,统一使用财政印制票证,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退役士兵安置及家庭困难补助,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安置保障

 第二十条 待安置期间的本市城镇退役士兵和转业、复员士官,按照上年度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最多六个月的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费。所需经费按新的财政体制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区财政设立安置保障专项资金,用于在城镇安置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金和管理教育培训。安置保障专项资金由以下来源组成:

  (一)市、区财政预算;

  (二)社会统筹的安置专项资金(含有偿转移金);

  (三)社会捐助资金。

 第二十二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金由各级政府财政支出。各级民政部门拟出资金计划,报各级政府审批后,纳入财政预算计划。

 第二十三条 退伍后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应计算为工龄;入伍前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享受所在单位同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待遇。

 第二十四条 接收退役士兵就业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和当地有关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确保退役士兵失业、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得到接续。

 第二十五条 各级教育部门和劳动职业培训机构,要协助政府安置机构开展教育培训,承担退役士兵的培训工作并发给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建立退役士兵就业培训和中介服务机构,为提高退役士兵素质和自谋职业创造条件。

  市和各区的人力资源服务中心要建立退役士兵人才库,免费为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提供就业中介服务。

  各区劳动培训中心建立退役士兵职业培训基地,免费为退役士兵提供培训,经费列入同级财政。

  加强农村两用人才开发。各区负责当年度农村退役士兵的职业培训,根据市场需求,因地制宜设立水产养殖、果树栽培等职业培训课程,培训经费纳入市、区财政预算。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退伍士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扶持就业的有关政策:

  (一)非组织原因造成档案主要材料缺少的,伪造、涂改基本档案材料的,骗取伤残、功臣荣誉的;

  (二)服现役期间受记大过以上处分(过失除外)或被劳动教养及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的。

 第二十八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实行单位主要领导负责制,严格奖惩制度。对完成安置任务好的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拒不接收退役士兵,又不缴纳有偿转移金的单位,通报批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照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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