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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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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审计监督办法

  【发布单位】81902

  【发布文号】穗府[1994]11号

  【发布日期】1994-02-01

  【生效日期】1994-0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印发《广州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审计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

         广州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审计监督办法

            (穗府〔1994〕11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审计监督,保障集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含国有资产的集体企业)和由个人承包的集体企业,以及村办的年营业收入二百万元以上的集体企业。均应按照本办法按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审计局负责监督执行。

 第四条 对集体企业的审计监督,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由各级审计机关监督实施。除国家审计机关确定审计的企业外,其余由审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经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过的企业,各级审计机关必要时可进行抽审。

 第五条 对集体企业的审计监督,应依据国家和省、市政府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

 第六条 对集体企业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注册资金的真实性及其来源的合规性。

  (二)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主要经济合同、联营合同、合资合作合同、承包经营合同、借贷合同的合法性及执行情况。

  (四)是否依法享有经营权利,依法缴纳税金等义务。

  (五)有否严重侵占国家财产或集体财产,严重损失浪费及其它严重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

  (六)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七)承包经营者收入兑现情况。

  (八)对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的审计评议。

  (九)其它应当审计的事项。

 第七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结论、决定或验证证明,可作为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银行发放贷款、税务部门核收税款、有关部门审批自筹基建项目、主管部门兑现承包合同、组织人事部门考核企业干部等的重要依据。对未经审计的集体企业,有关部门可拒绝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除国家审计机关确定审计以外的企业,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企业及时委托审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第九条 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接受企业委托对集体企业进行审计,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费用由被审计企业支付。

 第十条 国家审计机关对集体企业审计的工作程序和职权范围按《审计条例》和国家审计署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对集体企业审计的工作程序,可参照国家审计机关对集体企业审计的工作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审计、查证、验资等事项中,具有以下职权:

  (一)查阅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帐目、凭证、文件、资料、核查资财。

  (二)参加与委托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向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和提取证明材料。

  (四)向审计机关和被审计单位提出报告或出具审计证明。

  (五)向企业负责人指出违反财经法规和企业管理上的问题,并要求其纠正。如企业拒不接受的,有责任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应根据国家审计机关和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为审计工作提供条件并予以配合,认真执行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和决定,采纳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被审计的集体企业如对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应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如遇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复审期,但应向申请复审的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的审计,对于确属违反法纪的,视情节轻重作出如下处理: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责令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收支。

  (三)责令退还或没收非法所得。

  (四)收缴被侵占的国家财产。

  (五)对违法经济合同、协议,提交有关部门处理。

  (六)按照有关规定罚款。

  (七)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的责任人员,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查证中发现的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应要求企业限期纠正,对逾期不纠正的,应向审计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审计机关应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按《审计条例》第八章第三十四条和国家审计署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加强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对集体企业审计的指导和管理,并对其审计工作质量进行检查监督,经核查其审计结果失实的,审计机关有权予以纠正,并应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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