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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家行政机关负责人安全管理奖惩办法

  【发布单位】81908

  【发布文号】市政府令第99号

  【发布日期】2001-02-23

  【生效日期】2001-02-2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99号)  《深圳市国家行政机关负责人安全管理奖惩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二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长:于幼军

                         二00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深圳市国家行政机关负责人安全管理奖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管理,预防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管理条例》及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的奖励和处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负责人包括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下列人员:

  (一)行政首长或主要负责人;

  (二)分管安全工作的副职;

  (三)分管与安全管理有关业务工作的副职。

 第四条 安全管理权限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确定;没有规定的,按照属地原则管辖,但上级政府或政府部门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把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日常重要的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本辖区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建立健全本辖区安全管理工作机构,落实安全管理人员,解决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的经费;

  (三)建立健全本辖区安全管理责任制、安全检查制度、领导定期巡视制度等相关安全管理制度;

  (四)制定本辖区年度安全管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五)对本辖区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超出职责范围无法处理的,应及时上报政府及有关部门;

  (六)建立本辖区重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当本辖区发生重大事故时,应及时组织抢救,在最大限度内减少事故的损害程度,同时向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事故的真实情况;做好善后工作,协助调查处理。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把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日常重要的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本部门(系统)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建立健全本部门(系统)安全管理工作机构,落实安全管理人员,解决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的经费;

  (三)建立健全本部门(系统)安全管理责任制、安全检查制度、领导定期巡视制度等相关安全管理制度;

  (四)根据市或区年度安全管理工作计划,制定本部门(系统)年度安全管理工作计划,明确检查重点和内容,并组织实施;

  (五)根据国家安全管理法律、法规、标准和实际需要,制定安全管理工作规范;

  (六)审批事项涉及安全管理问题时,属于本部门管理范围的,应按照安全管理规定进行审批;属于相关部门管理范围的,应积极协助和配合;

  (七)对本部门(系统)内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超出职责范围无法处理的,应及时上报上级相关部门或同级政府;

  (八)建立本部门(系统)的重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当本部门(系统)发生重大事故时,应及时组织抢救,在最大限度内减少事故的损害程度;同时向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事故的真实情况,做好善后工作,协助调查处理。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把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日常重要的议事日程,认真研究解决本辖区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建立健全本辖区各项安全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本辖区安全管理的机构,落实安全管理人员;

  (三)根据市、区人民政府年度安全管理工作计划,制定本辖区安全检查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督促检查辖区内镇、村企业、“三来一补”企业、股份合作公司、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区政府明确由镇政府管辖的其他企业抓好安全管理;

  (五)对辖区内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超出职责范围无法处理的,应及时上报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

  (六)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建立重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当本辖区发生重大事故时,应及时组织抢救,在最大限度内减少事故的损害程度;同时向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事故的真实情况,做好善后工作,协助调查处理。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所属企业落实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管理监督检查。

 第九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组织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章 奖励

 第十条 对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区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和授予安全管理先进个人称号。

 第十一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认真履行职责,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给予嘉奖或授予安全管理先进个人称号:

  (一)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负责人,认真履行职责,在任期一年内辖区或部门(系统)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二)市、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负责人,认真履行职责,在任期一年内部门(系统)未发生人员死亡安全事故的。

 第十二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给予记功奖励:

  (一)在紧急情况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避免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发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减少损失的;

  (二)在事故抢险、救灾过程中表现特别突出的;

  (三)长期从事安全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十三条 给予嘉奖、记功奖励的,由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推荐并报市安全管理委员会初审后,按审批程序和权限报市人事部门或市政府批准。

  给予安全管理先进个人称号的,由市、区安全管理委员会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受到奖励的人员,由授奖机关颁发奖励证书或证章,并可按有关规定给予物质奖励或晋升工资。奖励经费由财政列支。

 第十五条 被奖励的人员所依据的事实严重失实,由批准机关撤销对受奖人的奖励决定,收回奖励证书、奖章及物质奖励。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章 处罚

 第十六条 对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行政处分分为: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依法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

 第十七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不认真履行职责,存在下列行为之一,尚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由市或区安委会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管理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的;

  (二)未建立健全本辖区、本部门(系统)的安全管理责任制或安全管理责任制不落实,安全管理机构不健全,人员、经费不到位的;

  (三)未制定年度安全管理工作计划或者检查计划,或者虽制定但未组织落实的;

  (四)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在检查过程中未发现,或者虽发现但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本辖区、本部门(系统)未按规定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和组织应急救援队伍,对重大安全问题,未及时研究解决;

  (六)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上级政府或安全管理委员会部署或交办的安全管理工作;

  (七)对有关安全方面的紧急信息,未按规定及时上报的。

 第十八条 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存在下列行为之一,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承担领导责任,对负领导负责的人员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分:

  (一)未制定安全管理(检查)工作计划,或已制定计划但未组织落实的;

  (二)对被检查单位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在检查过程中未发现的;

  (三)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者未按规定及时上报的;

  (四)对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未及时研究解决,或者未按规定及时上报的;

  (五)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出现重大险情,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抢救,或者指挥不当,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六)审批项目涉及安全管理问题,未按规定审批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任期一年内发生2宗死亡5人以上10人以下安全事故的,按下列规定处分:

  (一)给予事故单位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警告处分;

  (二)给予与安全事故相关的市或区人民政府部门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警告处分。

 第二十条 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任期内发生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安全事故的,按下列规定处分:

  (一)给予事故单位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撤职处分,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降级处分;

  (二)给予事故单位的市或区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撤职处分,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负责降级处分;

  (三)给予与事故相关的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降级处分,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记大过处分;

  (四)给予事故单位所在区人民政府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记大过处分,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记过处分;

  (五)给予与事故相关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记大过处分,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记过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任期一年内发生2宗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安全事故的,按下列规定处分:

  (一)给予事故单位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和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撤职处分;

  (二)给予事故单位的市或区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和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撤职处分;

  (三)给予与事故相关的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撤职处分,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降级处分;

  (四)给予事故单位所在区人民政府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降级处分,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记大过处分;

  (五)给予与事故相关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降级处分,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记大过处分;

  (六)取消事故单位所在区的文明区评选资格。

 第二十二条 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任期内发生1宗死亡30人以上安全事故的,按下列规定处分:

  (一)给予事故单位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和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撤职处分;

  (二)给予事故单位的市或区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和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撤职处分;

  (三)给予与事故相关的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和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撤职处分;

  (四)给予事故单位所在区人民政府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撤职处分,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降级处分;

  (五)给予与事故相关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撤职处分,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降级处分;

  (六)取消事故单位所在区的文明区和好班子评选资格;取消与事故或事故单位相关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好班子评选资格。

 第二十三条 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发生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安全事故,但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领导责任,是指在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职责,对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负直接领导责任。

  本办法所称重要领导责任,是指在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职责,对安全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负次要领导责任。

  本办法所称国家财产,是指国有财产、集体所有财产和社会公共财产。

  本办法所称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对下属单位的人、财、物有管理权的部门。

 第二十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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