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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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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关于 强金银饰品市场管理的通告

  【发布单位】81905

  【发布文号】穗府[1990]24号

  【发布日期】1990-03-16

  【生效日期】1990-03-1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关于加强金银饰品市场管理的通告

(穗府(1990)24号一九九0年

三月十六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及国家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金银管理,维护金银饰品市场的正常秩序,取缔非法经营,打击倒买倒卖,走私金银的违法活动,现将有关规定通告如下:

 一、国家对金银实行统一管理、统购统配的政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计价使用金银,禁止私自买卖和借贷抵押金银。

 二、凡在广州地区新开办黄金饰品(包括镶嵌、包镀金首饰,下同)生产、加工、批发业务,必须由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查批准;经营黄金饰品零售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批准,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三、由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会同有关部门对广州地区现有的黄金饰品生产、批发企业的进料渠道和加工、经营、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经审查合格的黄金饰品生产、批发企业,凭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批准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新注册登记。审查不合格的,须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四、对广州地区经营黄金饰品的零售企业(含代办改制、修理旧黄金饰品业务的档、店)进行清理整顿,重新审定资格。符合经营或兼营黄金饰品零售条件的企业(店),凭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新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不符合经营条件的,由人民银行发出通知,限期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或取消登记。

 五、经营黄金饰品零售企业(店)要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必须从国家批准的批发企业进货,经营必须注明成色、重量,不得擅自提价,不得擅自扩大经营范围。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及时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黄金饰品销售月报,接受人民银行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检查、监督。

 六、经批准的金饰品加工点,不得流动经营,不得到异地加工、销售金银饰品、制品,不得接受矿产金银、砂金、“三废”回收金银和来历不明的金银进行加工、销售。

 七、根据国家的规定,国内不开放内销银饰品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银饰品,已经经营的应立即停止,并将库存的银饰品向人民银行交售。

 八、任何金银生产企业不得私自留用、加工和销售金银饰品、制品。除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定同意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检测金银成色、重量的业务,不得举办各种金银加工、鉴定、提炼的学习班。

 九、委托、寄售、典当商店,不得开办金银饰品、金银制品的寄售、典当业务,已经开办的必须立即停止,并将现存的金银饰品、制品向人民银行交售。

 十、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金融机构不得开办黄金饰品奖售储蓄业务。

 十一、凡进口金银(包括合资企业来料加工金银,各部门、各单位接受境外捐赠金银及制品)须凭中国人民银行的批件向海关申报放行。各企业、单位禁止从境外进口金饰品。

 十二、中国人民银行是管理金银的主管机关,其对金银饰品市场管理的主要职责是: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经营金银饰品的单位,并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金银饰品市场;会同国家物价局制定和管理金银饰品价格;会同海关管理金银及其制品的出入境;配合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打击金银及其制品的倒买倒卖、走私活动。

 十三、凡违反本通告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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