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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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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道路交通清障拯救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819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7-09-23

  【生效日期】1997-09-2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东省道路交通清障拯救管理规定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广东省政府公安厅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交通拯救行为,维护道路畅通和交通安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保障人民警察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道路交通清障拯救指道路交通拯救部门将影响道路交通的车辆拖、吊、驶离现场的行为。

  影响道路交通的车辆指: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简称事故车)和违反规定在道路上停放的车辆(简称路障车)以及车辆出现故障仍上路行驶的车辆(简称故障车)。

 第三条 从事交通拯救作业的车辆称交通拯救车。拯救车属公安机关的,应设置红色回转式标志灯,车身喷涂公安标志。属地方的,应设置黄色标志灯具,车身喷涂“交通拯救车”字样,两侧车门应喷写拯救车所属单位和查询电话。工作人员须佩戴工作证。拯救车在夜间或白天能风度低作业时,工作人员须穿反光衣。

 第四条 道路交通清障拯救工作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拯救车须服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挥、调度。

 第五条 拯救车作业时,须有执勤民警在场指挥,车主或驾驶员应服从民警指挥,配合拯救车作业,不得阻挠现场作业。

  路障车被拖后,执勤民警应将被拖车辆的车型车牌号码报告本单位值班人员。

 第六条 拯救车拖、吊车辆时,工作人员应细心操作、爱护车辆。因操作失误损坏车辆或加重损坏程度的,应赔偿所造成的损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可以拖、吊离现场:

  (一)因交通事故损坏不能行驶或行驶可能影响交通安全或者车辆检验、鉴定的;

  (二)在城市市区主干道或繁华地区、大型公共建筑物附近等公安机关明令禁止停车及《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不准停车的道路上停放车辆影响道路畅通和交通安全,驾驶员不在现场的;

  (三)转向、制动等系统不符合安全运行技术要求,行驶会影响交通安全,而又不能当场修复的机动车;

  (四)非驾驶人员驾驶的机动车。

 第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禁止停车的路段,设置“禁止停车”标志和告示牌,告知违章停放的车辆将被拖离现场及前去接受处理的地点和联系电话等。

  在没有设置“禁止停车”标志和告示牌的路段停放的车辆不得拖、吊;确需拖、吊离现场的,应当设法将拖往的地址告知驾驶员。

  对被拖、吊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执勤民警一律以书面形式通知车主或驾驶员(不能当场发给通知的,应在事后补发)。

 第九条 事故车、路障车可以拖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保管站(场)。故障车应就近拖至车主或驾驶员选定的修理厂修理,若驾驶员不在场的拖往保管场。

 第十条 事故车辆检验或鉴定完毕后,车主或驾驶员已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广东省道路事故处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履行义务的,应将车辆交还车主或驾驶员。

  按规定对路障车、故障车驾驶员处罚后,被拖车辆应当及时交还。

 第十一条 车主或驾驶员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拖、吊车辆的行为不服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各地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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