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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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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深圳市动产拍卖行拍卖公物的通知[失效]

  【发布单位】81908

  【发布文号】深府[1996]31号

  【发布日期】1996-01-29

  【生效日期】1996-01-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深圳市动产拍卖行拍卖公物的通知

(深府(1996)31号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有关单位,驻深局以上单位:

  为了规范公物拍卖行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市政府委托深圳市动产拍卖行为全市的公物拍卖机构。

 二、根据《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各部门处分下列财产必须由深圳市动产拍卖行进行拍卖:

  (一)缉私没收的财产;

  (二)司法机关没收、追缴的财产;

  (三)行政执法机关没收、追缴的财产;

  (四)行政机关在执法中需要变卖的财产;

  (五)确认为无主物的财产;

  (六)需要进行拍卖的专营、专卖物品;

  (七)需要进行拍卖的海关监管物品;

  (八)其他应强制拍卖的财产。

 三、各有关单位不得将公物交由非市政府委托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违反者由有关单位追回被擅自处理的财产,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非市政府委托的拍卖机构,不得擅自拍卖上述公物,违反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拍卖人停止拍卖,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深圳市动产拍卖行作为市政府委托的公物拍卖机构,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价高者得”的原则,强化管理,健全制度,遵章守法,严格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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