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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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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的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1905

  【发布文号】穗府[1989]115号

  【发布日期】1989-11-14

  【生效日期】1989-11-1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州市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的暂行规定

(穗府(1989)115号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闲置设备的管理,切实做好闲置设备的调剂利用工作,充分发挥闲置设备的作用,增强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和国家经济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的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连续停用一年和购置两年以上时间还未投产的设备(在用、备用、维修、改装、特种储备、抢险救灾、军工经核定封存的和动员生产等所必须的设备除外),均属闲置设备。

 第三条 企业应有专人负责对闲置设备的管理。要单独设帐登记,做到帐物相符,并按有关规定,对闲置设备妥善保管和封存,定期检查维护,防止腐蚀、损坏和丢失。

 第四条 要把处理闲置设备列为经营者任期目标责任之一。对未能按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达的计划及时处理闲置设备的,应扣减经营者的奖金,扣减额为应得奖金的10%左右。

 第五条 处置设备应遵循下述原则,严格审批手续:

  (一)对闲置设备的处置,须实行有偿的原则(全民所有制企业因国家调整产品、产业结构,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等,经批准实行财产无偿调拨的除外)。

  (二)涉及产权转移的,还要报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三)出租转让进口的闲置设备,须报市经委审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各项手续。

 第六条 企业出租转让闲置设备,应按有关规定,按质论价、合理作价。

 第七条 广州市机电设备调剂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由市物资局管理,并接受市经委设备管理部门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服务中心统一负责全市闲置设备的出租、转让、加工改制、技术咨询、信息等调剂服务工作。

 第八条 服务中心应按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

 第九条 凡进入服务中心出租、转让闲置设备的企业可享受以下优惠:

  (一)调出闲置设备的企业,可凭调剂服务中心的发票相应扣减固定资产递增承包基数。

  (二)企业转让闲置设备的收益,可凭调剂服务中心的发票,提取50%转作流动资金使用,其余用于企业设备更新和设备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三)企业转让、出售属于固定资产的闲置设备可免缴营业税;出租闲置设备应按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

  (四)对于申请购买闲置设备的企业,银行可给予优先贷款。

 第十条 合法经纪人所从事闲置设备的调剂活动,成交后可按规定收取劳务费,并按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和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一条 严禁把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明文规定的淘汰、不许扩散和转让的设备,待报废的设备、作为闲置设备转让他人,以免给国家、调入单位和个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闲置设备的财务管理的审计监督,对利用闲置设备的调剂搞投机倒把等违反财经纪律者,应予以追究,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企业要做好闲置设备的统计填报工作。于每年一月十日和七月十日前向企业主管部门增报一次“闲置设备报表”(附件一),企业主管部门于每年的一月十五日和七月十五日前汇总报市经委生产调度处和市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处。

 第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所有企业事业单位。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广州市闲置设备明细表

填报单位:      联系人:     电话:      金额单位:元

┌─┬──┬───┬────────────────┬──┬─┬─┐

│序│设备│闲置或│ 闲 置 设 备 情 况    │ 所 │联│电│

│ │名 │ 封存 │                │ 在 │ │ │

│ │称、├─┬─┼─┬──┬──┬─┬─┬──┬─┤ 企 │系│ │

│ │型号│原│年│国│出产│出厂│原│净│设备│调│ 业 │ │ │

│号│规格│ │ │ │  │  │ │ │完好│剂│ 名 │人│话│

│ │  │因│份│别│厂家│年份│值│值│状况│价│ 称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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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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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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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说明:1、闲置设备是指企业中除了在用、备用、维修、改装、特种储备、抢险救灾、军工经核定封存的和动员生产等必需的设备以外,其他连续停用一年以上或新购进厂二年以上下能投产的设备。

  2、本表一式两份。于每年1月10日和7月10日前报主管部门,各主管部门于每年1月15日和7月15日前汇总报市经委生产调度处和市财局国资处。

  3、如不要求转让的闲置设备可不填调剂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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