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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的决定

  【发布单位】81907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8-05-15

  【生效日期】1998-05-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8年5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酒类的生产、批发、零售和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

 二、增加第六条:“酒类企业应当依法纳税。”

 三、增加第七条:“酒类企业可成立行业协会。协会和会员的职责由章程规定。

  “主管部门指导、监督行业协会的工作。”

 四、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的第一款。

  增加第二款:“禁止使用非食用的酒精、原料和添加剂配制酒类产品。”

  增加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自行配制的补酒、保健酒。”

 五、第十六条修改为:“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应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

  “(三)有相关酒类的总经销权;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五)仓储设施符合卫生和消防要求;

  “(六)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为第一款:“酒类零售者,必须持有《酒类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申领《酒类零售许可证》,应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

  “(三)有《卫生许可证》;

  “(四)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人员;

  “(五)符合网点设置要求;

  “(六)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具备第二款条件的,颁发《酒类零售许可证》;对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不予发证,但应书面答复申请人。”

 七、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罚没处理的酒类,应交主管部门鉴定,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八、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酒类运出特区,需由主管部门核发《酒类准运证》。无酒类准运证者,运输部门不得承运。”

  增加第二款:“《酒类准运证》为一次性使用的许可证。”

  增加第三款:“申请《酒类准运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有效的酒类批发许可证;

  “(二)有进货发票或发货凭证。”

 九、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九条,并修改为:“运进特区的酒类应经主管部门抽检合格,加贴标识后,方得进入特区销售。”

 十、增加第三十条:“举办酒类博览会、展销会的,须由主管部门对承办及参展单位进行审核。”

 十一、增加第三十一条:“禁止对烈性酒进行各种形式的宣传广告。”

 十二、增加第三十二条:“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酒类。”

 十三、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

 十四、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严禁涂改、伪造、转借、租赁、买卖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运输许可证。”

 十五、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并处以生产、销售总额二倍的罚款”修改为:“并处以违法物品总值二倍的罚款”。

 十六、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并处以生产、销售总额五倍的罚款”修改为“并处以违法物品总值五倍的罚款”。

 十七、增加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增加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删除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文的个别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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