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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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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汕头市市区生猪 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发布单位】81914

  【发布文号】汕府[1999]194号

  【发布日期】1999-12-17

  【生效日期】1999-12-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印发《汕头市市区生猪屠宰

和生猪产品销售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汕府〔1999〕194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市市区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汕头市市区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管理,规范肉类市场经营行为,保证肉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骨、血液、头、蹄、皮等。

 第四条 对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管理办法。

 第五条 市、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的管理工作,依法对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各级畜牧、卫生、工商、公安、物价、税务、规划、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畜牧、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促进生产,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拟订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经审核同意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确定后,报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批准设置的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放由省统一编号的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定点屠宰厂(场)登记证》、肉品检验合格验讫印章。

  定点屠宰厂(场)应凭《定点屠宰厂(场)登记证》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生猪屠宰业务。

 第九条 屠宰生猪必须在定点屠宰厂(场)屠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定点屠宰厂(场)以外的地方屠宰生猪。

 第十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监督,依照国家、省、市有关动物检疫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和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厂(场)的生猪应当持有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二)按国家规定的屠宰加工工艺流程和卫生防疫规定执行;

  (三)生猪产品卫生和品质检验与屠宰同步进行,经检验合格的肉品,由屠宰厂(场)加盖验讫印章并出具《畜产品检验证明》;

  (四)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肉品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严禁对生猪和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六)按有关规定处理废水、废渣、废气,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屠宰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严禁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

  屠宰生猪应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三条 生猪新鲜肉品销售实行分区域对口供应。

  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定点屠宰厂(场)的生产能力、区域的人口数量、运输途径、市场需求等情况,提出各定点屠宰厂(场)的供应范围和各批发商对口供应的市场范围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因特殊情况造成对口供应出现困难时,由各定点屠宰厂(场)组织批发商进行调剂,或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交易市场之间进行调剂。

 第十四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宾馆、舞厅等集体伙食单位,应当销售或者使用定点屠宰厂(场)供应的生猪产品。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附设生猪产品批发交易市场,由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批发商进场经营。

  批发商与定点屠宰厂(场)应签订加工或交易合同,明确生猪产品买卖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生猪产品的批发交易均应在交易市场内进行,严禁场外交易。

 第十六条 市场经营生猪产品的零售商应委托生猪产品买卖中介人代表其向批发商选购生猪产品。

  生猪产品买卖中介人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生猪产品买卖中介活动。

 第十七条 生猪成交价由购销双方自行议定。生猪产品批发和零售价格按市场价局核定的购批差率和批零差率确定,生猪产品买卖中介人应按市物价局核定的标准收取中介服务费。

 第十八条 零售商应当保证其出售的生猪产品符合卫生质量标准。不得销售变质肉、注水肉及其他不符合卫生质量标准的肉品。

 第十九条 零售商销售肉品必须持有对口供应的定点屠宰厂(场)出具有效的肉品检验合格证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签发的产品检疫合格证及上市凭证。没有有效凭证的肉品不准进入市场销售。

 第二十条 在生猪产品批发交易市场内成交的肉品,由批发商负责运输。运输肉品应使用统一标志、符合要求的生猪产品运输专用车,并随车携带当日该畜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和上市凭证。

  对于经公安部门批准,取得特许通行证的生猪产品运输专用车,公安部门在交通管制路段应给予其行驶、停靠的方便。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定点屠宰厂(场)外擅自屠宰生猪的;

  (二)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肉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

  (三)定点屠宰厂(场)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

  (四)批发商在生猪肉品批发交易市场外经营批发肉品的;

  (五)批发商擅自超越划定的供应范围批发肉品的;

  (六)批发商使用非运肉专用车运送生猪产品的;

  (七)对生猪、生猪肉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八)肉品批发和零售价格违反物价部门核定的购批差率和批零差率的。

 第二十二条 对扰乱市场治安管理秩序或阻扰、围攻、刁难、殴打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在生猪定点屠宰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潮阳市、澄海市、南澳县的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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