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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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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飞来峡水利工程移民安置办法

  【发布单位】81902

  【发布文号】粤府[1995]84号

  【发布日期】1995-09-26

  【生效日期】1995-09-2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飞来峡水利工程

移民安置办法》的通知

(粤府[1995]84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飞来峡水利工程移民安置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广东省飞来峡水利工程移民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飞来峡水利工程移民安置工作,保证飞来峡水利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促进移民安置区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飞来峡水利工程库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飞来峡水利工程移民安置,必须按移民规划组织实施,为移民提供一个生产、生活设施基本配套,有利于移民长期安定的生存环境,使移民的生活不低于原有水平,并具备与安置区居民同步发展的条件。

 第三条 飞来峡水利工程移民安置实施开发性移民方针,通过多渠道、多产业、多形式妥善安置移民:移民安置与当地经济开发相结合,合理开发当地资源,优先就地后靠;以农业安置主为,同时结合城镇迁建,适当扩大城镇容量;适应市场经济要求,大力发展第二、三产业;飞来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下游受益区在同等条件下对移民优先招工招干;鼓励投亲靠友、自谋职业等。

 第四条 飞来峡水利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由清远市人民政府实行总承包,承包合同由省人民政府与清远市人民政府签订。

 第五条 建立健全各级移民安置机构。

  省级移民安置机构主要负责宏观决策,拟定有关政策,指导、监督、检查移民安置工作。

  市级移民安置机构,在市政府领导下,负责编制移民安置总体规划,组织、协调、检查、监督各承包单位实施移民安置规划。

  飞来峡管理区、英德市移民安置机构,负责实施本辖区移民安置规划,组织移民搬迁和做好移民生产生活安置工作。

  省属企业(横石木材厂)负责本企业安置工作。

 第六条 移民安置可采取以下办法进行:

  (一)当地耕作和居住条件许可,居民生产生活有发展余地的,在处理好土地、山林等基本生产资料权属关系的基础上,组织就地后靠。

  (二)当地确实无地可耕及耕作条件差的地方,可组织移民异地农业安置或就近在圩镇或县城安置,从事二、三产业。

  (三)投亲靠友的,经批准一次性发给迁移费用,并以合同形式确定今后的抚养安置关系,成为投靠地的合法居民,不再享受移民待遇。

  (四)市政府在靠近县城和市区的地方,划出一片土地,供移民集中连片开发。

 第七条 库区开发必须注重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改善库区生态环境。

 第八条 飞来峡水利工程移民安置和库区开发,必须依靠科学技术,重视教育和智力开发,培养和引进专业人才,鼓励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第二章 移民安置

 第九条 清远市人民政府负责会同水利部珠江水利委员会设计研究院及库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下列原则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并根据大纲分别编制移民安置规划。

  (二)在对全库区淹没实物指标进行核查后,根据安置规划和经批准的移民经费概算编制移民实施规划。

  (三)移民实施规划必须科学合理和具体化。后靠安置的,应考虑环境容量并为以后发展留有余地;城镇迁建,应配合城建规划部门做好城建规划设计;第二、三产业安置的项目,必须通过有关技术论证;专业项目,必须达到技术设计水平。

 第十条 飞来峡水利工程建设用地和移民安置用地,按照经批准的规划逐项审批,由县级以上国土部门负责征用,并依法办理土地权属登记和发证手续。

 第十一条 后靠安置、迁入城镇和外迁异地的移民,自迁入之日起成为安置区合法居民,由当地政府负责管理。

 第十二条 库区后靠安置移民,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由移民安置机构按照规划,统一组织,合理开发可以利用的土地,改造中低产田,建设稳产高产粮田和经济园林,发展林业、牧业、渔业、副业等。

  安置移民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在使用移民经费统一开发后进行移民安置,同时依法办理有关土地所有权手续或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必要时建立新的集体经济组织,对被安置的移民与原有居民一视同仁。

  搬迁农村居民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防洪安全、方便生活的原则,依法编制新居民点的建设规划,并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有组织、有领导地分期分批实施。住宅拆迁,按当地近期农村房屋建筑价格计算补偿标准,包干到户。住房建设应按照统一规划,采取政府组织统建和农民自建相结合的办法。

 第十三条 对农转非安置的移民,应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省下达的飞来峡水利工程专项农转非指标内安排。

 第十四条 飞来峡水利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城镇的,应当做好新城镇选址工作,按照实用、效能和便于管理的原则,依法编制城镇规划,其中对需要新建的主要企事业单位和公共建筑、港口、码头等要确定具体位置,报规划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迁移安置的城镇居民,应随城镇迁建迁移,原则上在原单位就业,对个别行业就业有困难的,由移民安置机构和当地政府共同协助解决。

  迁建的新城镇可适当安置部分农村移民。安置移民以从事商业、服务业为主,鼓励自谋职业。当地政府和移民安置机构应协助农村移民解决就业问题。在招工、招干、征兵、子女入学和就业时,移民与原有城镇居民享有同等权利。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迁移建设的城镇,应按原规模、原标准、原功能重新设置、留有余地的原则计算迁建补偿经费(包括按规划扩容安置移民的经费),列入移民经费。其他扩大部分由有关单位自行解决。

  飞来峡水利工程建设需要拆迁的城镇房屋,其补偿标准按照广东省有关城镇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凡利用移民经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一部分)兴办的经济实体,应以安排移民就业为主,其产权和收益归移民集体所有。合资兴办的,按投入移民经费的比例确定移民集体拥有产权和收益的比例。利用移民经费兴办或合资兴办的经济实体可采取股份合作制组织形式,其收益按移民集体所占股份分给移民,也可征得移民同意,用于扩大再生产或兴办新的经济实体。各级移民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飞来峡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在招收职工时,除特殊工种外,应在库区移民中择优录用。

 第十七条 投亲靠友或通过其他途径外迁安置的移民,由迁出地和安置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有关安置、户口迁移手续,相应的移民经费交付安置地的政府部门,用于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移民安置后即为当地合法居民。

 第十八条 飞来峡水利工程建设需迁建学校、医疗卫生院(所)、文化娱乐设施、社会福利院、敬老院等生活基础设施,必须按不低于原标准重建。

 第十九条 飞来峡水利工程蓄水所淹没、损坏的公路、铁路、桥梁、港口、码头、水利工程、电力设施、广播线路等专业设施和文物古迹,需要复建的,应列入安置区建设规划,提前在淹没线以上复建。按原规模和原标准或者为恢复原功能复建所需的投资,列入移民经费;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需要增加的投资,由有关单位自行解决。

 第二十条 飞来峡水利工程建设需要迁移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移民安置规划组织迁建,按照原规模和原标准建设所需的投资,按照重置价格计算,列入移民经费;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需要增加的投资,由有关单位自行解决。

           第三章 移民经费使用及管理

 第二十一条 飞来峡水利工程移民经费的使用应注重实效。属于移民生产安置的资金,应全部用于生产资料和配套设施重置以及生产开发;属于重建移民房屋及其生活设施和移民搬迁补助等方面的资金,应按规划逐项落实,为移民重建房屋、生活设施或以金额补偿移民。

 第二十二条 飞来峡水利工程移民经费,由飞来峡水利工程建设总指挥部按照移民总承包合同,分期分批拨付,由清远市人民政府按计划安排使用和管理。移民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各项支出费用应严格遵守计划概算,符合开支标准。

  移民经费使用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财经纪律及有关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加强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果,并实行内外部审计制度。省有关部门及建设单位应严格监督移民经费的使用,对有关政府和部门负责人实行移民经费管理、使用的任期审计制度。

          第四章 淹没区、安置区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飞来峡水利工程设计淹没线以下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

  在1993年12月31日《清远市人民政府关于飞来峡水利工程库区管理和群众搬迁有关事项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发布后,违反规定建设的项目,一律按违章建筑处理,由建设单位或个人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飞来峡水利工程库区有关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户籍管理,严格控制非淹没区人口迁入淹没区。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因出生、婚嫁、军人复员转业退伍以及高等院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分配、原籍劳教释放人员等经市、县公安机关批准允许入户的以外,对在《通告》发布后擅自流入的人口,不得作为移民搬迁安置。

  飞来峡水利工程库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工作,严格控制人口增长,保证库区人口自然增长率不超过规定标准。

 第二十五条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移民,不得借故拒迁或者拖延搬迁;经安置的移民和单位,不得返迁。

  土地大部分或全部被征用但房屋不需要搬迁的居民,由当地政府会同设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分别落实生产生活安置。

 第二十六条 飞来峡水利工程库区的单位和个人,凡已经得到补偿和安置的,其原使用的土地和建筑物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移民安置机构依法处理,不再予以补偿。

             第五章 优惠措施

 第二十七条 飞来峡水利工程移民搬迁所需的钢材、木材、水泥、油料等物资,有关部门应优先优惠供应。

 第二十八条 因安置移民而调整土地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经济组织,其兴办的二、三产业,享受移民办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飞来峡电站建成后,在20年内每年按发电量每千瓦时提取2分(列入发电成本),作为移民安置发展资金,扶持移民发展生产。

 第三十条 飞来峡水利工程建成后形成的水面和消落区,其所有权属国家,由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管理开发和利用,在服从水库统一调度、保证工程安全和保护库区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可组织移民使用,并与移民签订使用协议。

 第三十一条 工程用地、水库淹没区土地和移民安置用地,应依法办理征用手续,其耕地占用税、土地垦复金、基本农田保护基金可依法申请减免。移民安置区开发农用土地所需资金,经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可在省土地开发基金中优先予以安排。移民建房、企事业单位迁建及移民新建项目,在迁建安置期间享受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率为零的优惠政策。农业安置的移民,开垦从事农业生产的土地,从有收入之年起,免征农业税、特产税5年;库区原有工矿企业自迁建恢复生产之日起,移民新建工矿企业(含中外合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加工、运输、建筑、商业、服务业等从投产之日起,经批准可按产业政策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减免期限按现行税法和规定办理。

  根据库区实际情况调整清远市、英德市的财政收入上缴或财政补贴。

 第三十二条 飞来峡水电站建成后,对移民生产生活用电应当按核实电量给予保证和优先安排。移民用地应照章交纳电费。

 第三十三条 飞来峡水利工程下游受益区应积极支持飞来峡水利工程移民安置,建立对口挂钩扶持关系,主动安排库区劳动力,为库区引进项目和科技人才,促进库区发展。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安排建设项目、分配支农、扶贫、救灾、水土保持等资金和交通、文化、教育、卫生、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资金时,应当对飞来峡水利工程库区优先照顾,增加投入,促进该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三十五条 对库区和安置区迁建、改建企业和生产开发项目,金融部门在信贷计划中,应予优先安排指标和资金,必要时视项目情况由省给予贴息照顾。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在飞来峡水利工程移民安置工程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省、市移民安置机构制定。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非法占用移民经费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赔,并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移民安置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移民搬迁和安置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扰乱公共秩序,致使工作、生产不能正常进行,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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