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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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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广东省深圳市

  【发布文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发布日期】2008-12-18

  【生效日期】2009-0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深圳市

深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深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深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管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活动,促进我市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废玻璃等。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是指从事再生资源的收购、储存、分拣、打包、销售等活动。

  第三条 在深圳市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以及从事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对放射性废物、报废电子产品、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等再生资源的回收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攒交售再生资源,并逐步规划落实再生资源专用场地,为商业区和居民区规划配套再生资源回收点(以下简称回收点),引导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健康发展。

  再生资源专用场地包括政府专门规划确定的再生资源分拣场所和区政府、管委会确定的临时场所。政府专门规划的再生资源分拣场所的用地性质不得随意改变。

  第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专用场地的建设及管理工作,会同国土管理部门确定辖区内用于再生资源回收的临时场所。

  市、区及管委会各有关部门应当严格管理,在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活动中的具体职责为:

  (一)贸工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拟订政策,落实国家、省、市有关再生资源回收政策。引导、规范和扶持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指导行业自律组织的建立和发展;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经营者登记注册和年度检验工作,查处超范围经营;

  (三)公安机关负责指导再生资源回收活动的治安管理,对强买强卖、黑恶势力介入、收购和贩卖赃物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依法整治和查处;

  (四)公安消防部门负责依法对再生资源回收站点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五)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无照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活动;

  (六)安监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生产安全情况进行监督;

  (七)环保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活动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八)规划部门负责落实再生资源集中分拣专用场所规划用地工作;

  (九)国土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所规划用地落实工作,并按用地类型办理相关手续;

  (十)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租赁场所是否与登记或者备案的用途相一致,是否存在未经登记或者备案擅自扩大租赁面积经营的情况。

  法律、法规、规章对有关部门管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其他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新建住宅区的规划设计,应当按照再生资源行业发展规划预留再生资源回收点所需场地,可以结合生活垃圾收运设施一并规划。

  已经建成的住宅区,可以通过合法的方式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再生资源行业发展规划提供回收点所需场地,或者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回收再生资源;不能提供回收点所需场地的,可以由街道办事处和业主委员会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点,由周边回收站派人定点定时回收生活废料中的再生资源。

  回收点的登记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再生资源经营者开设再生资源回收站(以下简称回收站),可以从事再生资源的收购、储存、分拣、打包、销售等活动,回收站生产经营场所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依法取得环保许可;

  (二)依法取得消防验收或者备案;

  (三)位于专用场地、工业用地内或者工业厂房的地面一层。

  经营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时,应提交回收站生产经营场所满足上述要求的证明文件。

  第八条 公园内、河道管理范围内、危险品储存点周边500米以内以及高压走廊(包括220千伏电力高压线的边导线垂直投影向外15米内、500千伏电力高压线的边导线垂直投影向外20米内)内不得开设回收站。

  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从事再生资源拆解和加工利用等可能污染环境的活动。

  城管、水务、安监、环保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违反本条上述两款规定的经营者依法查处。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经营者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或变更工商登记事项的,有关信息应当通过网络与贸工部门、公安机关、公安消防部门、环保部门和安监部门实现实时共享。

  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变更工商登记资料之日起15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国家禁止个人买卖的物品,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对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经营者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应当查验来源证明,并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如实进行登记。

  经营者在收购报废的市政公用设施或报废的电力、电信、广播电视、铁路、油田、水利、测量、矿山设施时,应当要求出售者提供该市政公用设施管理者或者电力、电信、广播电视、铁路、油田、水利、测量、矿山设施原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出具的报废证明,经营者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或者个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如实进行登记;出售者不能提供报废证明的,不得收购。报废的市政公用设施或报废的电力、电信、广播电视、铁路、油田、水利、测量、矿山设施的认定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二条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安全管理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配备安全管理人员,配发并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从业人员须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三)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通畅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规定。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消防安全规定:

  (一)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建立消防档案;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保障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规定。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噪声等污染物的,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并不得影响周边环境的清洁卫生。

  第十三条 储存回收再生资源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储存容器、设施与场地符合安全和环保要求;

  (二)在储存容器、设施与场地的显著位置标示再生资源的名称;

  (三)不同种类的再生资源分类储存;

  (四)储存设备具备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渗透的装置;

  (五)具备防止储存设施中的废液、废气、恶臭等污染地面水体、地下水体、空气及土壤的设施。

  有条件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出入口和主要交易地点安装电视监控设备,监控录像资料保存30日备查,不得剪辑或者删改。

  第十四条 在运输再生资源的过程中,承运人应防止其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况发生。不同种类的再生资源不得混合运输。

  在运输过程发生泄漏时,承运人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负责清理及改善环境。

  第十五条 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具有监督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经营者在治安、消防、安全生产、环保等方面是否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的情况通过政府信息系统共享给贸工部门。

  贸工部门应当每年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经营管理情况通报各有关部门,并应协调各执法部门加强信息交流。

  第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公安消防部门、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的相关情况通过政府信息系统共享给贸工部门:

  (一)回收站存在消防安全隐患未按要求整改;

  (二)在生产经营场所内住宿;

  (三)收赃、销赃或收购无报废证明的市政公用设施或电力、电信、广播电视设施;

  (四)违反法律、法规,未申领许可证,收购危险废物、放射性废物、严控物品或医疗废物;

  (五)租用场所经营未办理租赁合同备案或者登记以及备案或者登记不实的;

  (六)经营者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城管综合执法、水务、安监、环保、公安消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并应当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发现国家禁止个人买卖的物品,以及明显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年内因为此类行为接受过2次以上(含2次)处罚的,处30000元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或者登记资料不全的,以及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收购没有报废证明的市政公用设施或电力、电信、广播电视、铁路、油田、水利、测量、矿山设施的,或者收购上述报废设施未如实登记或者登记资料不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两年内因为这类行为给予过2次以上(含2次)处罚的,处30000元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履行检查职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在再生资源回收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经营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实施。2004年12月1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深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深府〔2004〕2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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