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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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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关于修订《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一)至(三)项规定的通知

  【发布单位】81905

  【发布文号】穗府[1991]2号

  【发布日期】1991-01-10

  【生效日期】1991-01-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关于修订《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

(一)至(三)项规定的通知

(穗府(1991)2号一九九一年一月十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同意市人民政府修改《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穗府〔1986〕1号)第四十二条(一)至(三)项规定的决定,现将修订的条款印发给你们,并从印发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一)至(三)项规定的罚款额度作必要的调整修改为:

  第四十二条 凡有违章行为的单位或个人,视不同情节,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丢瓜果皮核、蔗渣、纸屑、烟头及其它杂物者,责令立即擦净或拣回,并罚款五元。从楼上、车上向外吐痰、倒水、抛废弃物者罚款十元。

  (二)乱倒污水,粪便、随地便溺的,罚款十元。将污水排入马路、人行道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排出污水的单位、摊档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住户居民发生上述违章行为者罚款一百元至二百元。

  (三)居民的生活垃圾,不倒在规定容器内,直接倒在地面、果皮箱、下水道、河涌的,罚款十元,并责令立即清理。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一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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