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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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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1903

  【发布文号】粤计生委[2001]007号

  【发布日期】2001-03-14

  【生效日期】2001-04-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东省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

(2001年3月14日粤计生委〔2001〕007号)

 第一条 为实行计划生育,落实人口计划,根据《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常住户口公民依法登记结婚后要求生育的,应当领取《广东省生育服务证》(以下简称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外省常住户口公民在我省生育的,须持有其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

  港澳台居民、华侨、外国公民,可凭本人身份证照和入境签证在我省生育。

 第三条 生育证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申请生育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安排二孩生育通知书》、《不予安排生育通知书》、《计划生育合同书》、《生育服务证迁移证明书》、《扣缴生育服务证通知书》及广东省计划生育证件专用章(以下简称证件专用章)等文书、印章,由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省统一规定的式样印(刻)制。

 第四条 生育证由乡(镇)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街道以及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或具有户口管理职能的大中型厂矿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发放(以下统称发证机构)。

 第五条 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监督检查发证机构的发证工作。

 第六条 生育证应加盖发证机构的证件专用章,与身份证同时使用,在本孕次内有效。

 第七条 根据《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可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在怀孕三个月后、生育前申领生育证;可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在怀孕前提出申请,领取到《同意二孩生育通知书》后方可怀孕,怀孕三个月后、生育前换领生育证;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可在怀孕四个月后、生育前申领生育证。

 第八条 申请生育,须由夫妻双方共同提出申请,并按下列规定申领生育证:

  (一)申请人应向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一式三份的《申请表》;

  (二)申请人有工作单位的,应将填写好的《申请表》交由所在单位加具意见后,分别交男、女双方常住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审核;

  (三)申请人持审核后的《申请表》及男、女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有效证件及女方照片,到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发证机构申领生育证;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需同时附加符合特殊情况的证明材料,其中第一个子女患非遗传性残疾的,应有市(不含县级市,下同)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的鉴定结论;

  (四)男方常住户口在我省,女方常住户口在外省,因特殊情况需在我省申领生育证的,应持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经男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按规定向男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发证机构申领。申请人女方为驻粤现役军人的,应向女方部队驻地乡(镇)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申领生育证。

 第九条 凡要求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均应参加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婚育学校的学习。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免费为已婚育龄妇女提供优生优良和生殖健康知识咨询服务,并督促应申领生育证而未申请的育龄夫妻及时办理申请。

 第十一条 对申请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发证机构应在接到《申请表》后15日内对符合生育规定的,签发生育证,并在发放生育证之前与申请人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书》;对不符合生育规定的,发证机构签发《不予安排生育通知书》。

  对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发证机构应在接到《申请表》后15日内签署意见,报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表》后,30日内作出审批意见,并返回发证机构,特殊情况审批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0日。发证机构对批准生育的,应在接到返回意见后15日内签发《同意生育二孩通知书》;对不予批准生育的,发给《不予安排生育通知书》。

  夫妻双方均属农业人口,第一个子女是女孩,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采取集中审批的办法:每年10月,村(居)民委员会将下一统计年度内符合二孩生育的夫妻名单造册报发证机构;发证机构对名单审核后,上报级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上报名单进行审批,在11月底之前将审批名单返回发证机构:发证机构将批准生育名单通知村(居)民委员会,由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申请人根据公布结果办理申领生育证手续。

 第十二条 经审核批准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名单,应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30日,接受群众监督。

  名单公布后群众有异议的,发证机构应当进行调查,调查结果符合生育规定的,应再次张榜公布30日,并注明调查复核意见。不符合生育规定的,属一孩的即时撤销审批,收回已发证件,并按有关规定落实节育措施;属二孩的,将调查情况上报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决定后撤销审批,收回已发证件,并按有关规定落实节育措施。

 第十三条 因胎儿、婴儿夭折而要求再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应提供胎儿、婴儿夭折的证明材料,交回生育证,并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重新申领生育证。

 第十四条 持生育证的已婚育龄妇女,怀孕期间户口迁移的,须到原发证机构办理《生育服务证迁移证明书》。迁入地的发证机构应在接到《生育服务证迁移证明书》和原户口所在地发放的生育证后,10日内作出审核意见。经确认符合生育规定的,应换发迁入地生育证。

 第十五条 持证人生育前遗失生育证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构报失,并由原发证机构审核后补发生育证。发证机构应在备注栏注明原发证日期及原证号码。

 第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进行产前检查和接生(急产除外)、公安部门在办理婴儿入户手续、粮食部门在办理婴儿粮食手续时,均应查验生育证。对没有持生育证的,有关部门应及时通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待作出处理、出具有关证明后方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各地发证机构可拒绝受理申请;已受理的,可予撤销;已发证的,予以撤销并收回已发证件;持证人所持生育证被宣告撤销而仍继续怀孕、生育的,按计划外怀孕、生育处理。

  (一)申请人、持证人不符合生育规定的;

  (二)申请人不在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或特殊情况不按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申请、领取生育证的;

  (三)申请人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证件或材料,被要求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又不说明原因的;

  (四)申请人在审批期间户口性质发生改变的;

  (五)申请人有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收养或送养子女的;

  (六)申请人、持证人弄虚作假、隐瞒生育事实的;

  (七)持证人涂改、转借生育证,或者所持生育证的主要内容与事实不符的;

  (八)持证人户口迁移后,无特殊情况不办理《生育服务证迁移证明书》手续的;

  (九)持证人怀孕后未经乡镇(街道)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紧急情况除外),擅自施行人工流产的;

  (十)发证机构或其他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审批、发证,或者经办人出具虚假生育证的。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所持生育证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发现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将生育证扣缴,发出《扣缴生育服务证通知书》,并通知其原发证机构。原发证机构必须及时检查原因,并将结果通报发现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九条 发证机构、经办人及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对发证机构负责人、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申请人或持证人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追究经济责任:

  (一)刁难申请人,逾期不加具意见或审核、发证的;

  (二)无正当理由扣缴持证人生育证,又不向原发证机构核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按规定收费和收费合同保证金,并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拒不执行复议决定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买卖、骗取生育证和有关证明文书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擅自印制生育证和有关证明、文书的;

  (三)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不按规定擅自发放生育证,或为他人出具虚假生育证及其他生育证明文件的;

  (四)在办理、审批、发放生育证工作中有贪污、索贿受贿、敲诈勒索行为的;

  (五)伪造、变造、盗窃生育证和有关证明文书,私刻证件专用章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无理拒绝受理办证申请,或者受理申请逾期不予答复,对扣缴、撤销、收回生育证的处罚不服,在期限届满或收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00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八月五日《广东省生育证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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