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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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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市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191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0-12-07

  【生效日期】1990-12-0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珠海市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1990年12月7日珠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体改委关于《在治理整顿中深化企业改革强化企业管理的意见》和《审计条例》以及审计署审法字〔1988〕190号文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应遵照强化企业管理,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保护国家资财,严肃财经纪律,维护国家、企业、经营者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特区经济发展的原则。

 第三条 按照承包经营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及审计分工、实行分层次审计制度。

  (一)预算内承包经营企业、预算外承包经营的经济大户和部分在决算上直接隶属市财政的承包经营企业,原则上由市审计局审计。

  (二)凡向主管部门承包经营的企业、预算外部分承包经营企业、集体所有制的承包经营企业,由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审计。

  (三)暂时未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内部审计机构不具备条件或者力量不足的,由主管部门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除承担本身分工的承包经营审计任务外,对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的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必要时对审计事项进行抽查,以确保审计质量和工作进度。

 第四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依据是国务院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和承包合同。

  审计依据的承包合同,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

  (二)合同是市授权的发包部门与承包企业所签订;

  (三)合同是经有关部门审批鉴证的,包括:企业向直属上级承包的合同;企业内部承包的合同;企业与企业的承包合同;合资、合营企业其中一方承包合同。

 第五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主要任务:

  (一)对企业承包前的参与,主要是通过上轮承包终结审计所确认的数据和对经营者遵守法规方面的评价,为新一轮承包确定承包形式、基数和选择经营者提供依据。

  企业主管部门和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可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需要参与合同签订过程中的清算监督工作,为作好合同签订提供服务。

  (二)对承包期中审计,主要是监督合同双方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企业执行合同所规定的经济指标的能力和遵守财经法规的情况,以及合同年度兑现的合规合法性。

  (三)对承包终结的审计,主要是监督核实企业的经营成果,检查利润分配的合规性、真实性;核算经营者和全体员工的合理收益,监督合同双方认真兑现合同,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对企业和经营者遵守财经法规的情况进行审计评价。

 第六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承包经营经济目标的实现情况;

  (二)盈亏的真实性和上缴税利的完成情况;

  (三)专用基金的提取和使用合规性;

  (四)有关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重大的损失浪费;

  (五)国家和地方指令性计划完成情况。

 第七条 直接向市授权的发包部门承包经营的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应向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承包经营合同一经签订,应连同附件的副本(或复印件)一份在十五天内报送。

  承包期间对合同的补充,修改资料及时报送。

  (二)每季度报送一次财务报表。

  (三)年度财务决算报表,上缴税利结算表,财务分析报告书,在次年一月底前报送。

  (四)企业承包期终的总结,经营者的期终报告(或述职报告)和承包期终财务决算表,在期终后一个月报送。

 第八条 坚持先审计后兑现的原则,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兑现承包合同的内容包括:

  (一)上缴税利和能源交通基金,调节基金;

  (二)归还贷款;

  (三)企业的技术改造和留利的分配;

  (四)实行工资总额和企业效益挂钩浮动的企业职工合法收入;

  (五)承包经营者的收入。

  经审计发现完不成承包合同的经营者和领导班子成员的收入要按规定相应扣减,发现经营者及企业领导成员的收入超过规定限额的,其超过规定部分应扣除,而且一律纳入企业生产发展基金。由于弄虚作假取得额外收入的一律没收,并按规定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

  因任务的安排和时间限制,部分企业未能及时审计,可经财政部门审批同意,按承包合同规定进行预提预分,审计后按审计决定作正式兑现依据。

 第九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评议,可结合承包经营期终审计一起进行。如企业厂长(经理)承包期中调离,可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委托,按层次分工由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或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经审计机关委托的审计评议,必须经审计机关审定方为有效。

 第十条 审计机关在对承包经营审计中,如发现有下列重大问题的,应按审法字〔1989〕190号文的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报告;

  (一)承包经营合同中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内容;

  (二)上缴利润(或减亏)基数及递增、分成比例严重不合理;

  (三)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犯;

  (四)政策界限不清,需要研究的问题;

  (五)依照法规出现“统一性”和“特殊性”矛盾的问题;

  (六)发现带有普遍性、倾向性和影响宏观控制的问题。

 第十一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程序。

  (一)检查合同,凡没有合同的承包企业,一律不进行承包审计。

  (二)主管部门对企业实现的承包指标先行核对。

  (三)承包企业按审计机关的要求,先自查后审计。

  (四)具备以上条件后,审计部门按层次分工进行审计,并按审计要求索取证明材料。

  (五)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进行审计后应提交审计报告和考核资料,审计报告和考核的各种报表资料,必须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天内提出书面意见,并在各种认定的报表上签章。逾期提出书面意见的,则认定为被审单位对报告的确认。

  (六)审计机关或主管部门对审计报告审定后应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并通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执行。

  1.审计机关派出的审计小组和审计机关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的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其提出的审计报告由审计机关审定,并作出结论和决定。

  2.内审机构所承担的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由主管部门委托社会审计组织的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其提出的审计报告由内审机构负责人或主管部门负责人审定,并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通知被审计单位执行的同时,上报审计机关备案。

  对重大事项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之前,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审计报告中如有涉及发包方的问题,应征求发包方的意见。

 第十二条 承包经营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对审计结论和评议如有异议的,可按《审计条例》规定的程序复审。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依照《审计条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承包合同和国家、省、市有关财经法规和政策规定,对本单位所属承包经营企业进行审计监督。

  内部审计机构对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可根据有关规定,制定自己权限内的经济处罚权。

 第十四条 社会审计组织依照有关法规接受委托,积极为有关部门提供有偿服务,在统一审计程序的前提下进行承包经营责任审计。

 第十五条 各企业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在负责范围内,对被审计单位所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与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具有同等效力。

  审计后发现审计结论和审计决定不当,原审计部门要承担责任。

  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内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认为有必要的可进行复审,并有权肯定或改变原有的审计结论和审计决定。

 第十六条 各部门的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工作完成期限分别为:期中审计根据具体情况和要求依时完成;期终审计务于承包期满后的第一个月起,立即按分工逐个企业进行审计,六个月内全部完成。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部门的工作,提供有关文件、帐册、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以及必要的工作条件。

  对拒绝提供文件、资料、阻挠审计工作、弄虚作假的个人或单位,依照《审计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审计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审计纪律,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如发现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要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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