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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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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社会性、群众性自然保护小区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19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3-06-07

  【生效日期】1993-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东省社会性、群众性自然保护小区暂行规定

(一九九三年六月七日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巩固和发展我省造林绿化的成果,保护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维护生态平衡,保存生物物种基地,根据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建立社会性、群众性自然保护小区的决议》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应建立社会性、群众性自然保护小区:

  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栖息地、繁殖地、珍贵植物原生地;

  二、有益的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栖息繁殖地;

  三、候岛越冬地和迁徙停歇地;

  四、有保存价值的原始森林、原始次生林和水源涵养林;

  五、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形地貌、人文景观、历史遗迹地带;

  六、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的风景区、旅游点、绿化地带;

  七、自然村的绿化林、风景林;

  八、烈士纪念碑、烈士陵园林地。

 第三条 社会性、群众性自然保护小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小区),采取分散、小型、单位或群众自办自管的办法,按照本规定建立。

 第四条 自然保护小区包括:

  一、农村自然保护小区:农村以村宅绿化林、风景林建立的自然保护小区;

  二、政府自然保护小区: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自然保护小区;

  三、部队自然保护小区:驻军在其营地、军事用地范围内建立的自然保护小区;

  四、企事业单位自然保护小区:企事业单位在绿化带、公园、群众休养地建立的自然保护小区。

 第五条 自然保护小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由林业行政部门主管,水生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由渔政部门主管)会同有关单位进行规划设计,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登记造册立档,载入地方志。

 第六条 经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小区,由建立的单位负责管理,命名挂牌,确定面积,在四至范围竖立标桩,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

 第七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小区内进行采伐、狩猎、采药等破坏自然资源和自然景观的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重视自然保护小区的建设,把建设自然保护小区纳入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定期组织检查,及时解决自然保护小区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第九条 对建设自然保护小区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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