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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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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1902

  【发布文号】粤办发[1997]28号

  【发布日期】1997-12-13

  【生效日期】1997-12-1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印发《广东省劳动模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办发〔1997〕28号)各市、县党委和人民政府,省直各局以上单位:

  《广东省劳动模范管理办法》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广东省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广东省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更好地发挥劳动模范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进行,日常工作由省总工会会同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负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农村。中央和国务院各部授予的劳动模范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的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命名表彰

 第四条 全国劳动模范的命名表彰工作按照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广东省劳动模范、广东省先进工作者由省委、省政府命名表彰,命名表彰大会每三年举行一次。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先进个人授予“先进工作者”称号;其他方面的先进个人均授予“劳动模范”称号,两种荣誉称号同等待遇(以下统称劳动模范)。

 第六条 建立广东省劳动模范评选工作会议制度。由省委、省政府负责同志主持、省有关部门参加的省劳动模范评选工作会议,代表省委、省政府审批广东省劳动模范,审议全国劳动模范推荐人选,审定省劳动模范表彰大会筹备工作方案及省劳动模范奖励办法,以衣其他需要确定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在筹备和召开省劳动模范表彰大会期间,设立劳动模范评选工作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总工会,省总工会负责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负责评选表彰的具体工作,以及省劳动模范工作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省表彰奖励经费由省财政核拨专款解决。

           第三章 评选表彰条件和名额

 第九条 省劳动模范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企业发展生产、深化改革、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方面作出显著贡献。

  (二)在精神文明建设中作出显著贡献。

  (三)在发展“三高”农业和农村经济方面作出显著贡献。

  (四)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引进外来资金、技术及开拓国内外市场方面作出显著贡献。

  (五)在发明创造、提合理化建议及技术革新、技术攻关、技术比赛中作出显著贡献。

  (六)在能源、交通、通讯及原材料工业等重点工程建设中作出显著贡献。

  (七)在科研、文化、卫生、体育、计生、环保等事业中作出显著贡献。

  (八)在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方面作出显著贡献。

  (九)在开展“五创”(创新、创先、创优、创佳、创文明)为主要内容的科技创新劳动竞赛和“双增双节”活动中作出显著贡献。

  (十)在苦、脏、累、险等平凡而艰苦的岗位上勤奋工作及其他方面作出显著贡献。

 第十条 每次命名表彰劳动模范时可按照第九条制定具体要求。

 第十一条 省劳动模范名额控制在全省职工总数的万分之一左右,其中工人、农民劳动模范占劳动模范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四章 评选的原则和程序

 第十二条 评选劳动模范的原则是:面向基层、面向经济建设第一线,群众公认及兼顾各行各业。

 第十三条 省劳动模范原则上从市劳动模范中选拔;全国劳动模范从省劳动模范中推荐。

 第十四条 评选推荐省劳动模范的程序是:

  (一)基层单位推荐。被推荐的候选人应经本单位民主评议产生,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农村经村民委员会、街道经居民委员会)讨论同意。

  (二)在同意推荐的基础上,县(市)党委和政府审核候选人的先进事迹并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

  (三)经各地级以上市委、市政府(省有关产业部门的党委、行政领导班子)审议后,确定推荐人选并报省劳动模范评选工作办公室。

  (四)省劳动模范评选工作办公室审核后,提出初审意见报省委、省政府审批。

          第五章 劳动模范的奖励和待遇

 第十五条 劳动模范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除命名时给予一次性奖励外,劳动模范还应在政治和物质生活方面享受相应的待遇。对省劳动模范实行荣誉津贴。

 第十六条 劳动模范应享受的各项物质生活待遇所需费用,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承担。如遇特殊困难,由上级主管单位协商解决。

            第六章 荣誉称号的取消

 第十七条 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取消其荣誉称号:

  (一)主要事迹是伪造的。

  (二)触犯刑律的。

  (三)因犯严重错误受到降级以上行政处分或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党纪处分的。

 第十八条 取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必须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提出书面报告,按评选审批程序逐级上报,经命名机关复核批准。

  对被取消荣誉称号的人,由命名机关收回其荣誉奖章、证书,并停止其享有的有关待遇。

             第七章 日常管理

 第十九条 省总工会会同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负责省和全国劳动模范、“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的管理。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有关政策并检查落实;指导协调全省劳动模范日常管理工作,处理有关事项;拟定省劳动模范表彰大会筹备工作方案及全国劳动模范评选推荐方案,以及省委、省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模范实行分级管理。产业与地方相结合,以地方管理为主;全省劳动模范日常管理工作以基层单位管理为主,重大情况要及时向上级报告。

 第二十一条 劳动模范日常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弘扬劳动模范精神,总结推广他们创造的先进技术和先进工作方法。

  (二)发挥劳动模范作用,积极向各级人大、政协及组织人事部门推荐符合条件的劳动模范人选。

  (三)密切与劳动模范的联系,通过劳动模范协会、联谊会、座谈会等,倾听劳动模范的意见和建议。

  (四)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落实劳动模范的奖励和待遇。

  (五)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引导他们保持荣誉称号。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市(省各有关产业部门)可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省直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劳动模范的奖励和待遇参照所在地区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省总工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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