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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省文化厅关于贯彻实施《广东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发布单位】81903

  【发布文号】粤府[1994]71号

  【发布日期】1994-06-21

  【生效日期】1994-06-2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批转省文化厅关于贯彻实施

《广东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粤府[1994]71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省文化厅关于贯彻实施《广东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意见的报告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关于贯彻实施《广东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意见的报告

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4年1月18日审议通过《广东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19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条例》是加强我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使之健康有序发展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是进一步理顺管理体制,规范管理工作的法律依据。为使《条例》能有效地贯彻实施,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依据《条例》的规定,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主管部门,对歌舞娱乐场所实行横向归口管理和纵向分级管理,并按照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关于企业分级登记注册的规定报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各地原由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部门审批、发证、管理的歌舞娱乐场所,原管理部门应把所管场所的文件和资料档案等全部移交给所属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移交后按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根据《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乡(镇)开办的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由乡(镇)人民政府的上一级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接受上级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二、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者须向所属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立项,经批准的,发给盖有“此证只供筹建使用,开业须另行申请领证”蓝色印章(全省统一样式)的《文化经营许可证》,凭该证办理筹建期间的有关手续。筹建完成后,须报请批准立项筹建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供营业使用的《文化经营许可证》。申办单位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未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或《安全合格证》或《营业执照》而擅自开业的,以违法经营论处。

 三、各级文化、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依照《条例》规定的执罚权限,并按行政处罚程序执罚,禁止不按规定执罚的行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法经营活动中,涉及治安问题的,须提请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在对经营场所拟作出停业或吊缴《安全合格证》处理之前,应征询负责管理该场所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罚时,应将《处罚决定书》通知被处罚人,并通知有关管理部门(涉及国家安全的重大案件除外)。对已作出处罚的同一事件,其他有关管理部门不得重复处罚。

 四、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有关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15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五、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收取管理费的标准和办法,仍按省政府的现行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标准或另立收费项目。

                           广东省文化厅

                        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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