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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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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文物监管物品经营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1905

  【发布文号】穗府[1996]93号

  【发布日期】1996-06-27

  【生效日期】1996-06-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广州市文物监管物品

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穗府[1996]93号)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文物监管物品经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广州市文物监管物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文物监管物品的管理,防止珍贵文物外流,打击非法文物交易和走私文物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广州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市行政区域内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监管物品,是指1911年至1949年期间中国或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和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

 第四条 广州市文化局是本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文物监管物品的管理工作和本办法的实施。

  县级市文化局负责辖区内文物监管物品的日常管理工作。

  海关、工商、税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文物监管物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旧货市场,是指经营旧陶瓷器、旧工艺品、旧家具等旧货的集贸场所。

  文物监管物品只能在旧货市场内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经营包括文物监管物品的收购、销售、寄售、典当、拍卖等活动。

 第六条 下列物品系属国家保护文物,不属文物监管物品范围,只能由国家依法批准的单位在准许的范围内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

  (一)1911年以前中国或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和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

  (二)本办法第三条所列物品中经国家文物局或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具有重要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

  (三)国家文物局确定的1949年以后已故的著名书画家的作品。

 第七条 出土文物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

 第八条 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

  (二)有熟悉文物法律、法规的管理人员。

  (三)有熟悉文物专业知识的业务人员。

 第九条 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属市区范围内的,直接向广州市文化局提出书面申请,由广州市文化局审批;县级市范围内的,向当地县级市文化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县级市文化局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广州市文化局审批。

 第十条 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经营者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投资者或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有主管部门的还应载明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地址。

  (三)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书后,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与否的答复。如批准,由广州市文化局统一发给《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

  申请者凭《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分别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每年审核一次。

 第十一条 获准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物监管物品必须在指定的地点范围内销售。

  (二)经营的物品必须按品类填报申请单,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钤盖标志并交纳检验费后方可出售。

  (三)经鉴定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准出售的文物,转由文物经营单位作价收购,或登记造册后由收藏者保存,日后备查。

  (四)在经营场所悬挂《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

  (五)不得涂改、转借、伪造文物监管许可证和鉴定标志。

  (六)按时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缴交管理费。

  (七)接受文物行政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十二条 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旧货市场须设置明显的中、英文标志,说明“本旧货市场所出售的文物监管物品如需携运出境,必须持购买时的发票及文物监管物品到广东文物出境鉴定组办理出境鉴定手续。未办理上述手续的,海关不予放行”。

 第十三条 非经营单位和个人需出售文物监管物品的,须填报申请单,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钤盖标志并交纳检验费后,委托给有《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出售。

  严禁文物监管物品的非法交易和走私活动。

 第十四条 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等国家文物收藏单位不得出售或经营文物监管物品。

 第十五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须有两人以上进行,并出示有关证件。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有关工商法规处理外,还可并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责令限期改正,或吊销《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并处以2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由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售出的物品,并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罚没款按规定上缴国库。没收的文物监管物品,应无偿移交给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调拨国家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不够馆藏标准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经营单位收购或拍卖,所得款项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对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不得徇私枉法,营私舞弊,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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