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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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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发布单位】81905

  【发布文号】穗府[1988]64号

  【发布日期】1988-08-01

  【生效日期】1988-08-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州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穗府(1988)64号一九八八年八月一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分布的《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小区名称,城镇的道路、街、巷名称,名胜古迹和大型游乐场所名称,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和桥梁、水库、矿山、大中型工厂、大型人工建筑物等名称。

 第三条 地名管理是国家行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和各区、县的地名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城内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业务工作。

 第四条 地名管理工作包括:承办地名命名和更名;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组织和检查地名标志的设置和更新;编篡并联系出版地名书刊,组织地名学的理论研究,负责地名的咨询工作;收集整理地名资料,建立地名档案。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 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二) 地名的命名应体现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尊重当地群众的习惯和愿望,并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三) 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 各类派生地名一般应与主地名统一。

  (五) 新建的居民地、小区、城镇街道及大型人工建筑物等,必须在报建的同时向当地地名机构申报命名。

  (六) 地名避免使用生僻字或易产生歧义的字,不用单纯序数命名。

 第六条 下列范围内的地名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一) 全市范围内的镇以上名称及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 市区范围内的街道办事处名称及居民地、小区、道路及街巷名称。

  (三) 隶属关系相同的台、站、港、场、水库、矿山、大中型工厂、大型人工建筑物等名称。

 第七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 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 凡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三)(四)(六)款及第六条之规定的地名,在与有关各方和当地群众协商之后予以更名。

  (三) 地名应保持相对稳定,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八条 凡因旧城区改造而废弃原有地名的,必须在重建前将所废弃的地名上报市地名办,并重新办理命名、更名手续。

 第九条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标准地名。

 第十条 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必须遵守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拼写规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其专名和通名一律采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手续:

  (一)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原则和审批权限进行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二)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民政部门承办,但须事前征求地名机构的意见。

  (三) 凡涉及我市与邻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市地名机构会同邻市的有关市地名机构协商,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经省地名机构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 市内涉及到两个区、县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商定提出意见,经市地名机构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道路、桥梁、水库、矿山、大中型工厂、大型人工建筑物名称以及名胜古迹和大型游乐场所名称,专业主管部门必须先征得所在区、县地名机构和市地名机构的同意,方可命名、更名,并将命名、更名后的标准名称报市地名机构备案。

  (六) 市区内新建的或规划中的居民地、小区、道路及桥梁名称,各县城镇的主干道路名称,由开发建设单位向所在区、县地名机构提出意见和申报,经市地名机构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七) 市区内的街巷等名称,由开发建设单位或所在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和申报,经所在区地名机构同意后,由市地名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审查批准。

  (八) 县域内各城镇的道路、街巷名称,由所在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地名机构同意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送市地名机构备案。

  (九)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写出文字报告,填写《广东省地名命名、更名审核意见表》一式三份,并附四至图六份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规划中的地名名称,必须及时向当地地名机构申报命名,未经批准的规划地名名称,不得在任何场合使用。

 第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一) 在城镇街道、集镇、村庄、交通要道路口、车站、码头、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以及其它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应设置地名标志,由市、县地名机构负责检查、监督。

  (二) 市区的道路、街、巷名牌、门牌的设计和定位,由市地名办、市政管理局、市公安局、市规划局、市邮政局、市电信局共同研究,提出方案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后,方可实施制造、安装。

  (三) 铁路、公路、车站、码头等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交通部门负责。

  (四) 市区的道路、街、巷名牌的制造、更换、安装工作,由各级市政管理部门负责。

  (五) 城镇街道、住宅区、居民点中的门牌编订、安装和更换工作由公安部门负责。

  (六) 企事业单位、学校内的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本单位负责。

  (七) 市区内各住宅区、单位需设立地名指示标志图及区位图等,其有关地名部份需经市地名机构审查。

  (八) 县城内各城镇的道路、街、巷名牌、门牌的设计、定位、制作、更换安装等工作,由县地名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方案、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九) 村庄和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负责。

  (十) 对擅自移动、毁坏地名标志的,由市地名办与市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复原、赔偿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四条 市内各级人民政府和地名机构审定批准的标准地名,由各级地名机构公布。地方性标准地名书籍,由本级地名机构组织编纂,报上级地名机构审定,交国家批准的专业出版社出版。市内公开版地图上的地名,由市地名机构审定。

  凡使用非标准街道名称印制的广州市地图、导游图等不得发行销售。

 第十五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学校单位使用地名时,一律以市、县地名机构公布和汇集出版的地名书刊为准。市、县(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为各单位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 对于自定地名,拒不使用标准地名,或不经咨询滥用地名而造成地名混乱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地名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和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者,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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