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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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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81907

  【发布文号】深圳市人大常委会第57号

  【发布日期】1998-02-13

  【生效日期】1998-05-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七号)  《深圳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三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三日

            深圳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条例

       (1998年2月1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港口的管理,促进港口事业的发展,发挥港口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深圳港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以及与港口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深圳港:指深圳市供通商船舶进出的所有港区和规划港区。

  (二)港区:指为保证港口生产、经营的需要,按照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经批准而划定的水域和陆域。

  (三)规划港区:指根据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为进一步开发、建设港口而规划的水域和陆域。

  (四)港口设施:指港区和规划港区内为港口生产、经营而建造的建筑物、构造物及设置的有关设备,包括港口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

  港口基础设施包括防波堤、导流堤、港口航道、护岸、港池、锚地、船闸、道路、码头、趸船、栈桥、浮筒、客运站、铁路、给排水、公共通讯、供电、消防、环保和助导航设施等。

  (五)港口业务:指港区内为船舶停靠、旅客和货物运输而向船舶、货主和旅客提供的服务,包括为船舶、货主提供使用港口设施、拖带、货物装卸、储存、驳运、理货等服务,以及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等服务。

  港口经营性业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生费用结算的港口业务。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将港口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市政府对港口事业进行宏观调控,实行政府投资与社会投资相结合。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深圳市港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港口管理委员会),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促进港口发展的政策、方针;

  (二)审查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及其修改方案;

  (三)审查各港区规划及其修改方案;

  (四)提出政府对港口的投资计划;

  (五)决定港区内岸线、水陆域的分配使用方案;

  (六)审查大型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方案;

  (七)协调各有关部门在港口管理方面的职责。

 第六条 市政府港口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港口主管部门)依法对港口行业进行管理。

             第二章 港口规划

 第七条 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应当符合国家、省的港口布局规划和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结合深圳港近远期客货运吞吐量、进港船型、腹地货物种类、流量、流向、港口集疏运条件、自然环境条件和交通运输安全条件等因素进行。

  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港口的规模、性质、功能、港界、规划港区范围、港区划分、水陆域利用、岸线使用、环境保护、各类设施建设用地配置及分期建设计划。

 第九条 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由市港口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协调和市政府审定后,按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十条 深圳港各港区规划依据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编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港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水陆域的功能区布置、辅助生产设施的配套、环境保护和分期建设计划。

 第十一条 深圳港各港区规划由市港口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港口管理委员会综合协调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区规划由市港口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区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编制、审批程序进行审批。

             第三章 港口建设

 第十四条 深圳港港口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验收应当符合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区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行业技术标准和要求。

 第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按照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有计划地建设政府码头,优化码头结构。

 第十六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港口设施和其他工程,应当经市港口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照基本建设报批程序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水域构筑设施或进行其他施工活动,应当事先经水上安全监督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设立临港工业区,应当经过市港口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市政府投资建设港口基础设施工程的,由市港口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公开招标,并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非政府投资的港口设施建设施工项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招标、投标,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港口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港口设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按照国家和特区有关规定,由依法设立的港口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并接受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港口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市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工程竣工验收主管部门依法定程序进行验收。

 第二十一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外建设码头设施的,应当经市港口主管部门批准;在水上水下进行建设的,还应事先征得水上安全监督部门的同意。

             第四章 港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设立从事港口经营性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手续。

  依法须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经过市港口主管部门审查后按法定程序上报。

 第二十三条 港口企业变更港口业务经营范围的,应当经过原审核或者批准机关的审核或批准。

  港口企业停业的,应当报市港口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市港口主管部门对从事港口装卸、储存、理货、拖带业务企业的经营条件进行年度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市港口主管部门依据有关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对港口企业的生产安全实施监督,并协助劳动主管部门对港口企业的安全员进行培训。

 第二十六条 市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对港口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基本技能培训和考核。

  港口大型特种装卸机械包括门吊、桥吊、岸吊等的作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七条 市港口主管部门应当收集和定期发布国内外港口信息,并为港口企业提供必要的国内外生产经营信息咨询服务。

  港口企业和其他从事港口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港口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资料。

 第二十八条 市港口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港口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九条 从事港口经营性业务的企业,应当与委托人订立港口业务合同。

  除即时清结者外,港口业务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从事港口装卸、储存业务的,应当使用定式合同。

 第三十条 港口企业应当加强作业现场管理,保证操作安全和货运质量,并接受市港口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从事港口装卸、储存、理货、拖带等业务收取费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货主自建、自用码头的规划、建设,必须接受市港口主管部门的监督。

  未经市港口主管部门批准,货主码头不得对外经营。

 第三十三条 市港口行业协会是港口企业的自律性的社会组织,接受市港口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港口行业协会的章程和重要决定应当报送市港口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港口保护

 第三十四条 任何企业、单位、个人有保护港口设施的义务,禁止破坏港口设施。

 第三十五条 港口设施的业主或经营者,应对其港口设施负责维护,保证港口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六条 在港区内装卸、转运和储存危险货物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在港区和规范港区内不得倾倒废弃物或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养殖、种植、采掘、倾倒泥土砂石、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事先征得市港口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定程序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八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水域填筑新生土地的,应当符合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区规划,由市港口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境保护和水上安全监督等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九条 规划港区开发建设前,市港口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环境保护、水上安全监督等有关部门进行陆域和水域环境保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规划港区的自然地形,不得在规划港区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不得污染规划港区的环境。

  在规划港区建设临时建筑的,应当经市港口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以外进行工程建设或其他开发项目,可能影响港区、规划港区功能或改变通航水域、锚地的水文、地质、地形、地貌等条件,或危及港口建设、生产和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市港口主管部门和水上安全监督部门的同意,并申报相应的预防方案,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后方可进行施工或开发。

 第四十一条 遇有海难、火灾、台风、海域污染等紧急情况,市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助水上安全监督、消防、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实施救助,保障人身、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的安全。

             第六章 港口引航

 第四十二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深圳港、在港内移泊和靠离港外泊点,必须依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引航。

  中国籍船舶进出深圳港、在港内移泊和靠离港外泊点,可以申请引航;按有关规定必须引航的,应当申请引航。

 第四十三条 市港口主管部门负责对深圳港的引航工作进行管理,并根据港口的生产需要和港区布局,设置深圳港引航机构。

  港口引航的航行安全由水上安全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监督。

 第四十四条 深圳港引航机构统一组织实施深圳港引航业务工作,指派引航员为需要或者强制引航的船舶提供全天二十四小时引航服务。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深圳港从事引航业务工作。  

 第四十五条 深圳港引航机构在接到船舶引航申请后,应当及时安排引航计划,并报送市港口主管部门、水上安全监督部门备案,按照深圳港引航有关规定实施引航。

 第四十六条 引航员取得从事深圳港引航工作有效适任证书,经市港口主管部门聘用,方可在相应的引航区域内从事引航。

 第四十七条 引航员应当服从深圳港引航机构的引航调度,未经引航机构指派不得擅自从事引航和引航咨询服务。

 第四十八条 引航员应当为船舶提供及时、安全的引航服务,认真、谨慎地引领船舶,但不免除被引领船舶的船长管理和驾驶船舶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引航机构安排引航计划和引航员引领船舶,应当根据市港口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按被拖带船舶的类型和吨位使用相应数量、马力的拖轮。

  从事港口拖轮经营业务的企业,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适航拖轮。

 第五十条 港口设施的业主或经营者,应当按照港口设计规范和有关部门规定的安全引航要求,提供安全靠离、移泊条件。

 第五十一条 深圳港引航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引航收费标准收取引航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港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市港口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擅自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港口设施和其他工程的;

  (二)未经市港口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设立临港工业区的;

  (三)在规划港区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

  (四)未经市港口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在规划港区内建设临时建筑物的;

  (五)未征得市港口主管部门的同意,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外建设码头设施的;

  (六)未事先征得市港口主管部门和水上安全监督部门的同意,在港区和规划港区以外进行工程建设或其他开发项目,影响港区、规划港区功能或改变通航水域、锚地的水文、地质、地形、地貌等条件,或危及港口建设、生产和安全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港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破坏规划港区自然地形的;

  (二)未征得市港口主管部门的同意,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养殖、种植、采掘、倾倒泥土砂石、进行爆破作业的。

 第五十四条 未经批准在港区或规划港区水域填筑新生土地的,由市港口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新生土地由市政府予以没收。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港口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一)深圳港引航机构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在深圳港从事引航业务的;

  (二)深圳港引航机构引航员未经指派擅自从事引航业务的。

 第五十六条 市港口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港口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市港口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市港口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渔港有通商船舶靠泊,从事港口经营性业务的,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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